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卿,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刘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佣金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及其逾期违约金(按1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在原告的积极居间介绍下,被告刘卿与案外人焦某某(以下称出售方)就买卖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予以支付,为此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当时原告表示出卖方和被告签订的只是草签合同,并非正式的合同。正式的合同指的是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网签合同,并答应被告于网签合同签订后支付佣金。二、出卖方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两人,合同应当与两人签订。原告要求出卖方签署代签承诺书,告知被告代签承诺书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上述过错,导致出卖方以妻子不同意为由,房屋买卖未成功,造成被告损失巨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以案外人焦某某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约定支付给丙方佣金后,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程中网签、审税、过户及交房等协助服务;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约定总房价款的2%支付丙方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焦某某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710,000元;同时,焦某某向原告出具《代签承诺书》,载明:焦某某系房屋产权人之一,由于其他共有人因故不能来签约,故全权委托其代为签订房屋的居间及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屋定金,并保证所有产权人将按约定配合买受人过户。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明确佣金为10,0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佣金10,000元。
另查明,系争居间房屋产权登记为案外人焦某某与宋飞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两人又将房屋出卖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答应于买卖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再支付居间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和案外人焦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已居间成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佣金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承诺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程中网签、审税、过户及交房等协助服务,但是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除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外,该此事项是居间活动中的重要义务。本案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致原告未能完成该此重要义务。其次,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焦某某和宋飞飞,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未要求焦某某出具宋飞飞的授权委托书或宋飞飞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协助焦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该后果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客观上并未提供后续服务,不应当获得全部佣金。鉴于原告确实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就已完成的服务,原告可获得相应的佣金报酬,结合原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为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拒付佣金具备一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卿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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