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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燕,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睛、王丽勤、被告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其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买卖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达成一致,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9,000元。现被告尚有10,0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佣金19,000元已全部支付,有收款收据。2017年12月支付9000元,是在原告门店pos机刷的,原告业务员洪恩庆让刷的,当时洪恩庆、房东、原告都在场的。2018年1月过户当天支付10,000元,原告业务员洪恩庆让支付宝转账支付给他的,也是三方都在场。二张收据上是上海原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洪恩庆称原弛公司与原告是一家的,盖原告的章流程麻烦,所以没有开具。后被告让洪恩庆又补写了一张19,000元佣金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据都是原弛公司出具的,原告一笔收到了,另一笔为什么没收到。洪恩庆是原告的业务员,原驰公司上面的牌子都是挂的爱屋吉乌的。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经洪恩庆办理签订,看房、过户是他办理的,收款收据也是他给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没有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过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收据、沈超峰证言等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佣金是19,000元,9000元收到了,10,000元未收到。被告收款收据的主体不是原告,其中9000元原告收到的,9000元收款主体是爱屋吉屋。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签约主体是原告,被告、案外人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夏燕经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恩庆居间介绍,就购买案外人阮水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事宜,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1,9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照约定总房价款的2%支付原告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亦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9,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业务员洪恩庆为被告、案外人办理了涉案房屋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事项。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夏燕在原告门店通过POS机刷卡向原告业务员洪恩庆支付佣金9000元,洪恩庆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金额9000元,付款性质涉案房屋佣金,付款人夏燕,业务员洪恩庆,付款方式POS机。该收据加盖上海原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章。2018年1月22日,被告夏燕在金山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事项时,按原告业务员洪恩庆指示,通过支付宝向洪恩庆转账支付佣金10,000元,洪恩庆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金额10,000元,付款性质涉案房屋佣金,付款人夏燕,业务员洪恩庆,付款方式现金。该收据加盖上海原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章。另原告业务员洪恩庆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涉案房屋佣金19,000元的收款收据。现原告确认收到本案涉案房屋佣金9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沈超峰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事宜,系原告业务员洪恩庆一手具体经办,被告按洪恩庆要求先后向其支付了佣金9000元及10,000元,洪恩庆亦向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涉案房屋佣金19,000元的收据收据。原告业务员洪恩庆收取19,000元佣金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公司履行了支付佣金19,000元义务。虽原告业务员洪恩庆向被告出具的其他二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海原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章,但并不能仅此就表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佣金义务。被告与其他主体并无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承认收到了其中9000元佣金款。若原告认为未收到其中10,000元佣金款,可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原告辩称认为,被告向其他主体支付了佣金,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佣金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胡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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