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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罗宸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
  被告:罗宸晨,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与被告罗宸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王丽勤、被告罗宸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宸晨向满懿公司支付佣金34,700元及滞纳金(以34,7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在满懿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罗宸晨与案外人就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依据协议约定,罗宸晨应于居间成功(即罗宸晨与案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满懿公司支付佣金34,700元,但罗宸晨至今仍未支付。满懿公司认为,满懿公司与罗宸晨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关系合法有效,满懿公司依照有关协议履行了居间义务,罗宸晨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佣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滞纳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满懿公司的合法权益,满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罗宸晨辩称,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周建明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满懿公司仅凭周建军的单方陈述即认为周建明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让罗宸晨与周建军签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罗宸晨认为,满懿公司向罗宸晨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损害了罗宸晨的利益,故罗宸晨不同意支付佣金及滞纳金。此外,居间协议签订后满懿公司从未向罗宸晨主张过佣金,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满懿公司可向违约方周建军索要佣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7日,周建军(出卖方,甲方)、罗宸晨(买受方,乙方)、满懿公司(居间方,丙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罗宸晨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3,470,000元;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具体支付方式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乙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丙方居间成功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
  同日,周建军(出卖方,甲方)、罗宸晨(买受方,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等事宜。罗宸晨与满懿公司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34,700元;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甲方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但支付日期一栏未填写内容。
  2016年4月,因周建军未依约签署网签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罗宸晨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周建军、周建明支付违约金等主张。本院于(2016)沪0106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周建军、周建明系兄弟关系,两人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周建军与罗宸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有效,但因该合同未获周建明追认,故合同解除,周建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建军应支付罗宸晨逾期签约违约金34,7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350,000元。判决后,周建军、周建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罗宸晨陈述,购买系争房屋时,周建军没有出具周建明的书面授权,因满懿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书面授权以后能补,罗宸晨基于对满懿公司的信任,故而签署一系列协议。并且,满懿公司在本起居间中,仅完成了提供房源、促成签订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服务。(2016)沪0106民初5432号案件目前尚在执行的过程中,罗宸晨还未取得相关费用。罗宸晨愿意支付1,000元以解决纠纷。
  满懿公司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中周建明的签字均为周建军代为签署,周建军在签约之时曾向满懿公司、罗宸晨承诺周建明同意售房,周建明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会后补。虽因周建军的违约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但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满懿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罗宸晨应当支付佣金。此外,满懿公司未向周建军提出过关于佣金的诉讼或主张。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在居间过程中,中介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其居间义务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还应包括与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如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本案中,满懿公司作为具有专业优势的中介公司,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周建明、周建军,在未得到周建明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便促成罗宸晨与周建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合同因未获周建明追认,致合同转让之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满懿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事务,其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满懿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之后,也未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提供其他居间服务。现罗宸晨表示,愿意适当支付劳务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因满懿公司、罗宸晨尚未就罗宸晨的应付款项达成一致,《佣金确认书》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佣金支付时间,故满懿公司要求罗宸晨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宸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用1,000元;
  二、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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