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翟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引芳,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与被告闻引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闻引芳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9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闻引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引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佣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庭审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某(出卖方)就买卖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一致,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一系列文件。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4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地产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闻引芳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间协议,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产购买事宜进行协商;
2、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
3、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就佣金的金额和支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所作承诺;
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系动迁房,出售时尚未取得小产证,证明房屋的来源;
5、限购政策告知函、居间风险告知函,证明因为本案的案涉房产系动迁房存在交易风险,原告履行居间义务,并对被告购房资格进行核实,对居间风险也作了说明;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购房支付过20万元定金。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案外人高某某动迁安置所得。
2017年9月9日,被告闻引芳(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高某某(出卖方、甲方)与原告满懿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三方共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房屋权利人为高某某、建筑面积为80.8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0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总房价款的2%支付丙方佣金(具体支付方式以《佣金确认书》为准)。
同日,被告闻引芳(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高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就涉案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随后,被告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佣金金额为40,0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并约定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甲方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同日,案外人高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闻引芳(买受人)直接支付本人的款项计200,000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闻引芳(买受人)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定金。特立此据,以资证明。
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
现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高某某另行出售,并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金某、孙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前段“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满懿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闻引芳与案外人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主要的居间义务,闻引芳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至于居间费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所作事项,以及并未协助办理交房、过户等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居间费为24,000元。
被告闻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元,由被告闻引芳负担人民币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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