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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陆元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元春,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鑫,男。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房产”)与被告陆元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懿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0,800元及其滞纳金(以40,8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就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合意。依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时,向原告支付佣金40,800元,然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元春辩称,其子陆洁鑫为原告前员工,故有佣金减免福利。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由陆洁鑫与案外人进行了网签,系争房屋现已过户至陆洁鑫名下。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已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告就系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和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3、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该佣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回应。
  4、网签版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已经网签,并过户至被告儿子陆洁鑫名下。
  5、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需网签时已入职半年后方可享受佣金优惠政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从未收到,对于证据5则称原告曾在给陆洁鑫的邮件中给予了佣金16,200的优惠价。
  被告提供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其曾在2017年9月6日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许某6,200元,并于2017年9月14日取现后交给案外人许某10,010元,案外人许某系其店长,故其佣金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上述银行往来中,取现的10,010元无法确认收款人,6,200元支付宝转账的收款人许某是否为店长无法体现,即便是店长,根据规定,佣金应支付至公司账户,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对此应予知晓,其亦不认可收到了上述钱款。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7日,原告(丙方、居间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吴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将某某的系争房屋以总房价款204万元出售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2%支付丙方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乙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丙方居间成功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上述协议第六条字体加黑加粗。协议文后另有说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甲、乙双方均已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丙方已对协议第六、七、九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分别按甲方和乙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
  同日,被告(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吴某某(甲方、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总房价款为204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2017.05.05个工作日内前往居间方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的首期房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应于网签合同后25个工作日,自行支付或通过居间方转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62万元……。合同第4.2条约定的第二期房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银行贷款】乙方应于网签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贷款下来后,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合同补充条款处写有“1、款清交房;2、贷款额度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整,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3、甲方为净到手价格。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包含中介费)”字样。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7日,陆洁鑫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于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载明买卖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
  2017年11月15日,陆洁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庭审时,被告称,佣金减免是得到原告的区域总监案外人严玉华邮件同意的,但陆洁鑫离职了,邮箱在原告处,陆洁鑫已无法打开。本院遂要求原告予以核实,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谈话,原告称,经其查询案外人严玉华并未向被告发出过佣金优惠的邮件。被告又称,原告系口头同意减免佣金,陆洁鑫随后在后台看到显示佣金为16,200元,后台是原告在控制的,当时是店长许某帮其向案外人严玉华口头申请。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易中的居间服务情况,原告认为其提供了房源直到系争房屋过户,且被告之子陆洁鑫虽为其员工,但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过户时也是他人完成的,陆洁鑫协助负责本次交易。被告则称,系争房屋是他人找过来的,未进系统,看房由陆洁鑫同事带看,网签由网签员负责,过户是陆洁鑫同事协助,交房是其自行办理的。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又由被告儿子陆洁鑫与案外人吴某某网签,系争房屋也已登记至陆洁鑫名下。现根据双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佣金数额为系争房屋本次交易总价款的2%即40,800元。被告称因陆洁鑫曾为原告员工,故案外人严玉华曾代表原告承诺减免佣金,但对于案外人严玉华以何种方式在何种平台承诺其减免,被告前后称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被告又称,陆洁鑫曾代其支付佣金16,2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均未体现收款主体为原告,而陆洁鑫作为居间公司员工,其应知晓佣金收款方为原告,并在支付佣金后,要求原告出具相应收据,被告称其曾要求原告提供收据,却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曾就本次交易支付过相应佣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陆洁鑫就上述款项与案外人之间的问题,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履行完毕居间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40,800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40,8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由被告陆元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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