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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苗,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陈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照5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就买卖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确认佣金数额为55,000元。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的居间协议已于2017年9月7日通过和解而解除;原告委托案外人匡某某与被告和解,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已过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视为其同意匡某某的代理行为;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居间出售被告的房屋但未果,属过度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罗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罗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4,18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时按照总房价款2%支付原告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若因案外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被告亦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4,180,000元,佣金金额为55,000元,佣金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被告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就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罗某某没收被告150,000元定金。
  审理中,被告申请案外人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曾承诺被告因交易未成无需再向其支付居间佣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但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中,居间方除了促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外,还应提供包括促成网签合同的签订,安排及监督付款,协助办理审税、产权过户、交房等服务。而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最终完成,原告亦未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后续服务。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佣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支付期限等均存在争议,无法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佣金,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佣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已付),被告陈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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