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靖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惠海曙(系被告高靖基舅舅),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靖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高靖基之法定代理人惠海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拖欠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童某某、戴1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确认佣金数额为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佣金。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高靖基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因为被告是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的被告签字都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故不同意支付佣金和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5月6日向高靖基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惠海曙。
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童某某、戴1(卖售人、甲方)与高靖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通过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控江路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房屋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第二条,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490,000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包含房地产的室内固定装潢、厨卫及附属设施、搬迁及银行利息等,共计6,490,000元。该协议第5条还约定,本协议中买卖合同的价格是甲乙双方协商所达成,与居间方上海满懿无关。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及上海满懿的服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10月,高靖基将童某某、戴1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2341号。该案审理后本院认为,高靖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与童某某、戴1签约购买系争房屋,事先无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又未得到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童某某、戴1应当返还高靖基购房款。高靖基主张的利息系购房款的孽息,童某某、戴1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据此,判决如下:一、高靖基与童某某、戴1于2017年4月2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童某某、戴1应返还高靖基房款2,120,000元;三、童某某、戴1应向高靖基支付利息(以2,1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庭审中,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签订于2017年4月23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对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均不认可,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三份材料上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回答,没有。法庭询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为什么签订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回答,这是对居间协议的再次确认。法庭询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上写的房屋成交价是300万元,被告提供的网签合同的成交价是449万元,为什么价格不一样?原告回答,因为原告的业务员已经离职,具体原因原告也难以核实。
本案庭审中,被告高靖基的法定代理人认可,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在高靖基与童某某、戴1的交易中,提供居间服务的是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高靖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童某某、戴1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无效,因此,原告并未促成交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劳务服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具体的劳务费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靖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高靖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