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成帮,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潘家风,女,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秀娟,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满盈,女,200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马秀娟,系原告满盈的母亲,身份事项同原告马秀娟。
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昊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
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与被告上海申昊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昊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众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52,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2.50元(46,015元/年×3年÷2)、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申昊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6时44分许,被告申昊公司驾驶员刘飞驾驶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出泰和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满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满新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申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飞系被告申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要求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电瓶车损失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不认可,没有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万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6时44分许,被告申昊公司驾驶员刘飞驾驶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出泰和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满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满新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支付50,000元(由原告马秀娟签收),众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满新忠出生于1968年9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满成帮系满新忠的父亲,原告潘家风系满新忠的母亲,原告马秀娟系满新忠的妻子,原告满盈系满新忠与原告马秀娟的女儿。
本院认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申昊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2.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52,588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68,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3.50元、丧葬费31,552.8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由被告申昊公司赔偿,与被告申昊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申昊公司4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死亡赔偿金768,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3.50元、丧葬费31,5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返还被告上海申昊储运有限公司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7元,由原告满成帮、潘家风、马秀娟、满盈负担64元,由被告上海申昊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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