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农牧局
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
田叶军
郭某某
毕某某
郭进元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杨会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滦南县农牧局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毕某某,农民。
被告:郭进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与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农牧局委托代理人孙国成、田叶军,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每年租金1200元这一合同主要条款。据此,本院应认定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主张该合同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为建设现代农业园区,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主张的损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认为过高,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的损失均不主张价格评估,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处理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的损失问题,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就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郭某某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农牧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每年租金1200元这一合同主要条款。据此,本院应认定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主张该合同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为建设现代农业园区,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主张的损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认为过高,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的损失均不主张价格评估,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处理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的损失问题,被告郭某某、毕某某、郭进元就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郭某某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农牧局。
审判长:刘国安
审判员:刘运宽
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吴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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