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会玲,女,46岁。
被告常守礼,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军,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周,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守礼、侯军、王小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元、杨会玲、被告常守礼、侯军、王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常守礼、侯军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王小周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均从事司机工作。因司机的流动性较大,被告开始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3月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此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溯及到劳动用工之时,因此,滦南县劳动仲裁委倴人劳裁字(2012)年第4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实,裁决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三被告常守礼、侯军、王小周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们不与原告签劳动合同这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与我们签劳动合同。经过我们争取,原告才与我们补签了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我们双倍工资。我们服从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第48号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守礼、侯军于2010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王小周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均从事司机工作。起初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进行了补签。被告常守礼、王小周的月工资均为2985元,被告侯军的月工资为2885元。现三被告均已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几个月后进行补签。原告依法应向三被告支付补签前的时间段内相应的双倍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常守礼、侯军、王小周双倍工资款14925元、14425元、11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荣
审判员 杜福林
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冯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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