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松,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宝忠,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左磊,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董明月,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斌及孙明媛、第三人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孟巧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巧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孟巧艳即使那天上班,也是毫无争议的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后发生的事故,而非正常下班时发生的事故。原告公司的下班时间一直是到12点,按照公司正常的值班规定,中午是不许断岗的,值班人员一律在公司食堂就餐。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孟巧艳是正常下班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为下班途中是错误的。同时,孟巧艳的工友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下班时间是12点和孟巧艳发生事故后,当时的值班人员还在岗,是从原告处去的事故现场。被告把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和下班混为一谈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二、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证实,孟巧艳发生事故时是从东往西行驶,而不是从南向北行驶,结合事故现场出现的孟巧艳的电动车的新鞋盒以及鞋证实了孟巧艳不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而是从东边的松树营集市上买鞋回家途中;第三、依据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证据显示,事发当天不该孟巧艳值班,孟巧艳当天根本就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更不存在下班的问题;第四、2016年10月29日是星期六、是法定的休息时间,在法定休息时间主张值班或者加班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第三人仅仅提供了被当事人否定而且未经核实的录音材料,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是上班是错误的;第五、原告提供了以往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考勤表、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中工资依据考勤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发放是无法作假的,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认定工亡阶段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孟巧艳在2016年10月29日没有值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孙余久、张巨坤、崔洪涛出庭作证。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编号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伤亡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孟巧艳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火化证及注销证明,证明孟巧艳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图,证明孟巧艳人身损害过程;6、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录音笔录及证明,证明孟巧艳因工伤亡;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孟巧艳因工伤亡;8、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孟巧艳因工伤亡;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9-13证明程序合法;14、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巧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孟巧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4、证据11-14无异议;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走路线简图能够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来的方向并不是原告处,对肇事司机和当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死者突然从东面横穿马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了死者行驶路线并非正常回家路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身穿灰色棉服,但在录音中谈到的7点40分、11点36分从原告处走出的女性穿着衣服的颜色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着的颜色不一致,录音中谈及的人员并不是死者,而是其他人员,且不能够证实死者7点40分上班、11点36分从单位下班;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所载内容是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身份上与原告均有密切联系,对三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不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在第三人整理材料是刻意回避案件重要事实,不能证实孟巧艳事发当天真正进厂和离厂的时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充分,录音和文字不一致能够证实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但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中笔录与录音不一致,录音里涉及孟巧艳出入单位的时间问题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孟巧艳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暂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妻孟巧艳与原告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孟巧艳骑电动车行至平青乐线滦县境内248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巧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孟巧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巧艳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值班及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41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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