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750282924W。法定代表人:WANGWEI,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公司法务主管),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闫福兴,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源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0月工资8459.05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医疗保险;4、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9.5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突然离职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首先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胁迫劳动、违章强令作业的情形,被告不享有即刻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那么该合同书就对双方均产生劳动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虽然原告公司有过错,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该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当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可以被随意侵犯),被告并没按《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又身为班长突然离职,在我公司整体处于缺员的状态下被告突然离职给我公司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原来由其带领的班组产量下降,最终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无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认定只要用人单位有过错那么就只按照劳动者的诉求裁判,完全不顾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突然离职、连续旷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0月30日起申请人未履行交接手续无故不来上班。经电话联系其本人表示不上班了也不会返岗。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七天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员工管理制度》上签名捺印,表明了被告明确知道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明知该制度规定而作为班长又故意带头违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严肃纪律有权对被告的旷工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没有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且已发放完毕、被告申诉的社会保险问题应另案处理。原告目前受整体经济环境影响经营困难,但是仍然努力保证不欠工人工资,不管遇到多大困难首先解决的还是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己经将被告2017年10月30日即被告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之前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关于是否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问题,在2016年初已经征求过被告意见,其本人明确表示同意不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所以自2016年1月起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另外,根据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条)。被告闫福兴辩称,1、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7329.50元。2、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直接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者是或的关系,可以选择,并不是前置关系。所以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无需赔偿,即便原告处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认可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就已经向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启动仲裁程序,不存在旷工行为。4、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已经形成拖欠工资的事实,直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依旧没有支付。并且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医疗保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原、被告双方认可拖欠工资及欠缴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闫福兴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伟源矿业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闫福兴自2012年6月26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医疗保险,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开庭前原告已将被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出勤至2017年10月30日,仲裁时要求自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并且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969.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闫福兴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原、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0月工资;3、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329.50元。综上所述,1、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7年10月30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并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诉请无需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4、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且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73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矿业)与被告闫福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源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告闫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福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31日起解除;二、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福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29.50元;三、驳回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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