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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汽车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87033411U。
法定代表人:任风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
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风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017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经营矿山配件的法人,被告田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和赊购配件,每次被告田某某都在赊欠协议书或销货凭单等凭证上签字。2014年9月12日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80174.00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赊欠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书),原告将之前被告田某某给原告签字的赊欠配件明细及出库单、赊欠协议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诺与田某某偿还该笔货款,但是被告张某某将所有凭证带走后,并没有将该欠款偿还,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我个人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任何产品。购买原告产品的是丰宁旭隆种植有限公司,当初我是该公司的一个职员,田某某负责采购,原告将产品出售给丰宁旭隆种植有限公司时是与田某某联系并交付商品。2014年9月12日,丰宁旭隆种植有限公司领导安排我去原告处核实账务,原告就把当初田某某购买其配件的赊欠单据交给了我,要我为其打条,我就把单据拿回公司,为原告书写了对账条。我回来把欠账情况汇报给丰宁旭隆种植有限公司的领导,也通知原告抓紧找当时的采购员田某某。我于2015年9月底就辞职回北京了,原告出售给丰宁旭隆种植有限公司的配件都用在该公司的工程中。因此,我不构成本案的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田某某辩称,在2014年3月20号,受梁卫华、张某某及几个股东的雇佣到旭隆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上班,我负责购买公司日常所需的东西,我的工资是每月5000.00元。有关旭隆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赊欠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事,我于2014年8月底,把所有的欠款手续都交于股东张某某,他已与我交接清楚,至于还不还款我不清楚,那是老板们的事情。我于2014年11月份就不上回家至今,欠款与我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证明乙方有田某某和张某某,赊欠的主体是本案二被告,证明欠款的数额,被告张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证明认可欠款协议及欠款数额。
2、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不光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且留下了其驾驶证的复印件,以证实身份。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上面的数额属实,乙方上田某某是我写的,张某某不是我写的,我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方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划了,欠款人是他们自己加上去的,张某某的名是我签的。赊欠条中甲方是原告,乙方是田某某,张某某是后加上的,当时条上没有我,我是受公司和田某某的委托,我是委托代理人,不是欠款人,东西没有拿到我家里。对于拖欠的数额是田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和我没有关系,田某某在原告处拿配件的原始条都在我这,给谁都不要。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
2、田某某从原告赊欠货物的时候经手的单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3、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协议书(代欠条)(复印件)。
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打印件,对此不认可。2号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改动,原告认可该证据后加、改动部分为己方所为。对该证据中原告后加、改动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华联公司进货订单(2014年8月25日),因无被告田某某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田某某先后多次到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配件,被告田某某分别在对应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销货凭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尚欠货款74918.00元未付。
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取走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赊欠协议书、销货凭单,并出具“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内容为:甲方: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田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赊欠甲方如下货款,此款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日手‰违约金。大写:捌万零仟壹佰柒拾肆元¥:80174元。甲方:法定代表人:韩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36××××5786”。之后,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对该赊欠协议书(代欠条)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内容为:“甲方: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田某某张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赊欠甲方如下货款,此款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日手‰违约金。大写:捌万零仟壹佰柒拾肆元¥:80174元。甲方:法定代表人:韩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方:欠款人:张某某136××××578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田某某提供了配件并实际交付,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受梁卫华、张某某及几个股东的雇佣到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购买公司日常所需物品,丰宁旭隆公司赊欠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欠款手续都交于股东张某某,是否偿还款与其无关,原告有异议。被告田某某非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签单赊购协议,被告田某某所签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销货凭单”并不能证明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的签单赊购行为予以授权,被告田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
丰宁满族自治县旭隆种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指定签单人,被告田某某主张2014年在原告处所签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销货凭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取走被告田某某所签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销货凭单”原件时,为原告出具赊欠协议书(代欠条),同意由其负责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张某某有异议。原告提供张某某签的“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协议书(代欠条)”,原告工作人员对证据内容进行更改未经被告张某某同意,且更改的内容足以影响事实的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改动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同意负责偿还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918.00元;
二、驳回原告
滦平县华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 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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