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梁金柱
王美荣(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组织机构代码:79958849-X。
法定代表人赵文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柱。
委托代理人王美荣,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金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审判员王香瑞、人民陪审员刘东伟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梁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荣、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梁金柱在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梁金柱在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梁金柱为骨科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柒个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金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该案。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被告梁金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金柱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129天;被告梁金柱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4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3天,原告派人护理被告8天,扣除上述不应计入被告护理费损失的天数后,被告护理费损失天数为195天。因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2011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梁金柱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为3013.83元/月、2012年度为3295.17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梁金柱的护理费为3013.83元/月÷21.75天×111天﹢3295.17元/月÷21.75天×84天=28107.10元,被告梁金柱主张护理费数额25716.04元并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梁金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梁金柱经鉴定为骨科玖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月×6个月=231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3.25元/月×14个月=53945.50元;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为柒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金柱受伤前的工资表,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000.00元/月×7个月=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3000.00元/月×8个月=2400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梁金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梁金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月×7个月=210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已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因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原告主张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梁金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金柱要求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给被告梁金柱工资超出部分应予相应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6月23日起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柱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0元、护理费25716.04元,合计147781.04元,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6200.00元,尚未支付的101581.04元,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梁金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000.00元,此款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梁金柱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梁金柱在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梁金柱在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梁金柱为骨科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柒个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金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该案。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被告梁金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金柱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129天;被告梁金柱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4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3天,原告派人护理被告8天,扣除上述不应计入被告护理费损失的天数后,被告护理费损失天数为195天。因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2011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梁金柱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为3013.83元/月、2012年度为3295.17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梁金柱的护理费为3013.83元/月÷21.75天×111天﹢3295.17元/月÷21.75天×84天=28107.10元,被告梁金柱主张护理费数额25716.04元并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金柱与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梁金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梁金柱经鉴定为骨科玖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月×6个月=231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3.25元/月×14个月=53945.50元;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为柒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金柱受伤前的工资表,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000.00元/月×7个月=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3000.00元/月×8个月=2400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梁金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梁金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月×7个月=210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已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因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原告主张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梁金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金柱要求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给被告梁金柱工资超出部分应予相应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6月23日起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柱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梁金柱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0元、护理费25716.04元,合计147781.04元,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6200.00元,尚未支付的101581.04元,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梁金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000.00元,此款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梁金柱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华腾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王香瑞
审判员:刘东伟
书记员:马银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