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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与被告王江等1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滦平县鑫泽铁选厂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王江
王世成
于海永
鲁东林
王永存
王明申
付希忠
于海成
于路
刘学臣
于臣
刘学才
王立军
黄文福
李春林
刘江
于存
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贾树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滦平县。
组织机构代码L1051233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
被告王世成。
被告于海永。
被告鲁东林。
被告王永存。
被告王明申。
被告付希忠。
被告于海成。
被告于路。
被告刘学臣。
被告于臣。
被告刘学才。
被告王立军。
被告黄文福。
被告李春林。
被告刘江。
被告于存。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与被告王江、王世成、于海永、鲁东林、王永存、王明申、付希忠、于海成、于路、刘学臣、于臣、刘学才、王立军、黄文福、李春林、刘江、于存等1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王江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王江等17人在原告处从事工作,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
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江等17人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存在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在放假期间到隆化县金鑫铁选厂上班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27日起,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与被告王江等17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工资合计70099元(王江3574元;王世成6976元;于海永7839元;鲁东林8502元;于臣3469元;王永存3457元;王明申3366元;付希忠3589元;于海成3486元;于路3354元;刘学臣3657元;刘学才3556元;王立军3556元;黄文福3506元;李春林3556元;刘江1200元;于存3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93.50元(王江4020元;王世成5744元;于海永5044元、鲁东林1962元、于臣3223.50元、王永存4366元、王明申3288元、付希忠2361元、于海成4456元、于路4206元、刘学臣7896、刘学才7707元,王立军4502元、黄文福1350元、李春林77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除王江外16人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32660元。(王江2160元;王世成1860元;于海永1800元;鲁东林1700元;于臣2160元;王永存2160元;王明申2160元;付希忠2160元;于海成2160元;于路2160元;刘学臣2160元;刘学才2160元;王立军2160元;黄文福2160元;李春林2160元;于存1380元)。
五、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为被告王江等17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为被告王江等17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七、驳回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王江等17人在原告处从事工作,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
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江等17人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存在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在放假期间到隆化县金鑫铁选厂上班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27日起,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与被告王江等17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工资合计70099元(王江3574元;王世成6976元;于海永7839元;鲁东林8502元;于臣3469元;王永存3457元;王明申3366元;付希忠3589元;于海成3486元;于路3354元;刘学臣3657元;刘学才3556元;王立军3556元;黄文福3506元;李春林3556元;刘江1200元;于存3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江等17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93.50元(王江4020元;王世成5744元;于海永5044元、鲁东林1962元、于臣3223.50元、王永存4366元、王明申3288元、付希忠2361元、于海成4456元、于路4206元、刘学臣7896、刘学才7707元,王立军4502元、黄文福1350元、李春林77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一次性给付被告除王江外16人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32660元。(王江2160元;王世成1860元;于海永1800元;鲁东林1700元;于臣2160元;王永存2160元;王明申2160元;付希忠2160元;于海成2160元;于路2160元;刘学臣2160元;刘学才2160元;王立军2160元;黄文福2160元;李春林2160元;于存1380元)。
五、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为被告王江等17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为被告王江等17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七、驳回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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