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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财、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商住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财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财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三笔各借款500,000.00元,合计1,50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到期,月利率2%。由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本息,经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梁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财分三笔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各500,000.00元,合计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60%利息。同日,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为被告梁财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财领取三笔借款合计1,500,000.00元并为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张。以上款项,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1,50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被告梁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财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梁财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梁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因其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逾期利息的约定虽超出该条规定,但原告对超出部分未要求给付,仅统一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贷款利息,依法确认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梁财、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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