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富强小区1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系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士彬,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白某某,河北省丰宁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士彬、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英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梁春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梁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被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白某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彬、白某某、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梁某某、马某某、白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杨士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白某某、被告梁春生、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被告梁某某、被告李英华、被告白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士彬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梁某某、马某某、白某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杨士彬在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0.00元,已偿还本金100,000.00元,剩余本金900,000.00元未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贷款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梁某某、马某某、白某玲为被告杨士彬提供抵押担保,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其他款项被告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士彬、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抵押及担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方每月按时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后期的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士彬现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梁春生、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杨士彬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0元本金无异议。《共同抵押承诺》承诺人处的名字不是被告梁某某本人所签,但是被告梁某某知道为被告杨士彬提供抵押担保的事情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梁某某对于自己以与被告梁春生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杨士彬提供抵押担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某某同意在300,000.00元限额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杨士彬系夫妻关系,二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梁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梁鑫霞认为首先应由被告杨士彬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不足以清偿部分,被告梁某某同意与其他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诉讼费,被告梁某某不同意承担。
被告梁某某、被告李英华、被告白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被告杨士彬向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2014年8月7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士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8月7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A3号楼1单元201室(产权证号:滦平县房他证01005字第305824号)提供抵押担保,限额3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英华与被告梁某某共同签署《共同抵押承诺》,同意以以上房产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8月7日,被告梁春生与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B26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证号:滦平县房他证01005字第305821号)提供抵押担保,限额300,000.00元。被告梁某某虽未亲笔在《共同抵押承诺》上签字,但当庭认可自己对于抵押担保一事知情且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8月7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边家洼(产权证号:滦平县房他证滦平城关字第305825号)提供抵押担保,限额400,000.00元。同日,被告白某玲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签署《共同抵押承诺》,同意以以上房产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士彬账户中。
被告杨士彬至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本金90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7.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马某某、白某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杨士彬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马某某、白某玲应在抵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虽未亲笔在《共同抵押承诺》中签字,但其当庭认可知道抵押担保的事并对为被告杨士彬提供抵押担保无异议,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与其他抵押担保人一起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权就抵押物价值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被告杨士彬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士彬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梁某某、马某某、白某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要求先由被告杨士彬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与其他抵押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梁某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李英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限额300,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春生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限额300,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白某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限额400,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00元,由被告杨士彬、白某某、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梁某某、马某某、白某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燕
书记员: 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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