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鑫城小区2号楼底商S1。
法定代表人聂彦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秀芳。
被告:韩立松。
被告:梁建军。
被告:楚志春。
被告:李青春。
被告:李显忠。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滦平县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芳、韩立松、梁建军、楚志春、李青春、李显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代理审判员王倩、人民陪审员陈洪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彦杰,被告高秀芳、韩立松、梁建军、楚志春、李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李显忠于2012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高秀芳于2012年10月8日、李青春于2012年10月25日、楚志春于2012年10月10日、梁建军于2014年6月1日、韩立松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在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六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六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而六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未给六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六被告工作年限分别为:高秀芳3.5年,楚志春3.5年,李青春3.5年,李显忠3.5年,梁建军1.5年,韩立松1.5年。六被告工资情况,按六被告的陈述分别为:梁建军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韩立松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高秀芳、楚志春、李青春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李显忠2012年9月工资1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2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4月21日已经将保安和保洁工作承包给了王桂彬和王小华,因而原告与六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不予认可。
2015年10月21日,六被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为6名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6名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时间段详见附表一,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此裁决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6名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合计1901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此裁决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6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2227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3。此裁决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韩立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930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梁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61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4。此裁决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310.00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5)滦劳人裁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13年4月21日已经将小区保安和保洁工作承包给了王桂彬和王小华,因而原告与六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高秀芳在工作期间进行兼职,被告梁建军因病由其家属代替工作,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六被告并非按小时计薪,故对原告主张六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为六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六被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不清楚六被告的工资情况,又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六被告月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六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以六被告陈述的数额为准,即梁建军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韩立松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高秀芳、楚志春、李青春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李显忠2012年9月工资1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200.00元。故六被告工资中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原告应予以补发。庭审中六被告放弃2014年10月以前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补发,因此原告应该补发六被告工资中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为:李显忠110元×11个月=1210.00元,高秀芳150元+310×11个月=3560.00元,楚志春150元+310×11个月=3560.00元,李青春150元+310×11个月=3560.00元,梁建军150元+310×11个月=3560.00元,韩立松150元+310×11个月=3560.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梁建军、韩立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同时因原告支付工资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将按照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高秀芳、李青春、楚志春、李显忠放弃要求给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梁建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15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310.00元,故应支付被告梁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150.00元/月×5个月+1310.00元/个月×6个月=13610.00元。应支付被告韩立松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15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310.00元,故应支付被告韩立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150.00元/月×3个月+1310.00元/个月×8个月=13930.00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给付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应该支付六被告经济补偿金李显忠1310.00元×3.5个月=4585.00元,高秀芳1310.00元×3.5个月=4585.00元,楚志春1310.00元×3.5个月=4585.00元,李青春1310.00元×3.5个月=4585.00元,梁建军1310.00元×1.5个月=1965.00元,韩立松1310.00元×1.5个月=196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李显忠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高秀芳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楚志春自2012年10月自2015年10月,李青春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梁建军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韩立松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六被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显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210.00元,高秀芳3560.00元,楚志春3560元,李青春3560.00元,梁建军3560.00元,韩立松3560.00元。
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显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85.00元,高秀芳4585.00元,楚志春4585.00元,李青春4585.00.00元,梁建军1965.00元,韩立松1965.00元。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韩立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93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梁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6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
书记员:王丽伟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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