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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文,总经理。
  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成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律师、连成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302,489.38元(货款本金2,459,0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为843,450.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917,877.62元(货款本金2,13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为780,877.62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建筑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原告每交付150吨钢材,被告支付50%款项,所供钢材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迟延付款,每天每吨加收10元违约金。嗣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螺纹钢、盘螺钢、直条钢等钢材约几千吨,每送一批货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钢材的规格及数量,并由被告在涉案项目工地的收料员陆飞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此外,双方再口头约定以供货当日网上发布的《济南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结算单价,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量钢材后,被告结算一笔货款,被告通过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或者被告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邢飞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同时将已支付货款的《收条》收回。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37,000元,涉及钢材约为450吨,并由邢飞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再提出需原告提供钢材,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1月再向被告交付钢材共计60.773吨,根据当日《济南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计算该批钢材的货款应为322,039元,并由陆飞出具《收条》确认钢材的数量,该款项不包含在《欠条》所载金额内,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2,459,039元,且应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按照每天每吨10元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696,701.7元,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为843,450.38元;后因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停工,原告再未向其提供钢材。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提示,原告回忆起因被告未支付2,137,000元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1月向被告提供钢材时要求其即时付款,故被告通过邢飞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与该322,039元货款抵销,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917,877.62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13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为780,877.62元。由于上述交付的钢材时间较久,《钢材供货合同》原件已遗失,原告也未保留当时向他人购买钢材的购货凭证,准确交付数量无法统计,且因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原付款银行账号注销,原告收款账户上无法显示付款方名称,但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是事实,该涉案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工地所有钢材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没有其他钢材供应商;现无法与邢飞、陆飞取得联系,亦不清楚该两人的身份信息。此外,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至被告涉案项目工地主张,并在邢飞离开项目工地后,多次向被告在该项目的其他负责人马建军催讨直今,因被告涉案项目一直未完工,项目负责人都在,被告一直称项目重新启动后就付款,故原告未考虑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款项,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即至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钢材供货合同》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合同真实,亦未约定供货单价,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且因“担保方”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邢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应为邢飞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负欠款,与被告无关,且所载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若法院确认该《欠条》所载内容与本案有关,则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裁判。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邢飞是被告在该项目的授权代理人无异议,不清楚被告与邢飞间就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也不清楚邢飞是否有其他身份,但不排除邢飞与原告或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间存在个人债务,现邢飞已失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破产管理人接收的材料中未发现其他钢材供应合同,也没有其他钢材供应商申报破产债权,故无法指出涉案项目的其他钢材供应商;此外,陆飞不是被告员工,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被告是否通过其向外支付款项不清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调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查明在2011年10月22日前后邢飞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过款项,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其转账30万元,故能证明邢飞与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间存在个人债务,若法院认为邢飞的付款行为代表被告,则应在2,137,000元欠款中扣除该30万元。对于原告称其向马建军主张款项的意见,马建军提交的《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已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马建军于2013年3月29日受被告委托成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故对马建军陈述其知晓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提供过钢材的意见不认可;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人王耀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建军系被告员工,故原告向其主张款项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于2009年至2018年3月间在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工作,邢飞于2011年底离开涉案项目工地后即失踪找不到人,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任命其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上述证据已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审理中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并经被告质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是涉案项目工地的钢材供应商,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其法定代表人家属一直到涉案项目工地要钱直至2017年底,还把项目工地吃饭的桌子掀翻了,2018年没有见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签订日期显示为2009年6月24日的《钢材供货合同》复印件,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被告所用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供货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计划组织材料进场,被告负责卸车;所供钢材,原告不负责开发票;每到150吨付50%材料款,以后的钢材款以此类推,被告三天内将款项打入原告账号,所供钢材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若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拖欠的货款每天每吨加收1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后,除原告违约,被告不得中途另择供应商;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及担保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印章及邢飞签字,“担保方”空白。
  2、2011年10月22日,邢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传文钢材款2,137,000元,特打此条为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文在山东省滨州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81账号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分别收到邢飞XXXXXXXXXXXXXXXXXXX72银行账号转账付款20万元、15万元、30万元。
  3、由“陆飞”签字的一组《收条》载明:于“10月25日”分别收到“A8.6盘园6.65吨”、“C20直条90支”、“C18直条110支”;于“10月26日”收到“C12直条750支”;于“10月28日”收到“A8.6盘园6.98吨”;于“10月29日”分别收到“C25直条60支”、“C12直条500支”、“C14直条180支”、“C16直条281支”;于“11月2日”分别收到“C25直条60支”、“C22直条75支”、“C10直条360支”;于“11月3日”收到“C14直条389支”;于11月6日收到“C18直条110支”、“C12直条500支”;于11月15日分别收到“C20直条180支”、“C8盘螺2.4吨”、“A8盘园2.43吨”。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邢飞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大银到新世纪租赁公司处办理租赁业务,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另邢飞亦在2009年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加林、范洼斗、吴其建、王子峰、王志良、马建军到新世纪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该院认定,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和邢飞签字,以及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留存的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认定邢飞系被告人员及其在滨州项目中的合法代理人。
  5、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破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李必成对被申请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中,本院调取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马建军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其中《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即将复工,为避免原项目出现的各种问题和违规现象等,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部,任命钱某某为项目经理,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等;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落款处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3年至2017年4月为被告正式员工,被告于2009年中标涉案项目后其与马建军即在项目工地工作,马建军为被告聘请的工地一般管理人员;2011年底邢飞离开项目工地后涉案项目即停工,停工期间,马建军为现场看护人员,直至2013年3月,被告决定复工并任命其为项目部经理,任命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复工后,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债务被告均未清偿。被告对《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原名称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更名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钢材供货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钢材供货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首先,从《钢材供货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在被告涉案项目必然使用钢材的情况下,被告却无法指明该钢材的供应商,亦否认原告向其提供钢材,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且被告无法指明涉案项目工地钢材供应商的事实与合同中所载明的被告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不得中途另择供应商的内容相吻合。其次,该合同落款处“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文字内容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内容一致,该民事判决亦确认邢飞系被告人员及其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代理人身份,故《钢材供货合同》上有邢飞签字符合邢飞代表被告的客观情况。再次,由邢飞出具的《欠条》主体虽为邢飞及孙传文,但其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钢材”款,孙传文确认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履行钢材交易事宜,被告虽主张该欠款为邢飞所负个人债务,但无法指明邢飞除为被告在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外还存在其他身份关系,亦无法说明邢飞所购“钢材”除涉案项目工程外的其他使用场地,故对被告的该项否认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欠条》的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最后,第三人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钢材,对此,被告虽确认《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的真实性,确认马建军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建军自2013年3月29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并不能证明其此前即在涉案项目工地并了解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邢飞在2009年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大银、马建军等人办理相关业务,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证人钱某某亦证明马建军自2009年起即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在涉案项目工地停工期间,马建军亦作为看管人员留守涉案项目工地,故对被告认为马建军不应知晓原告交付钢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在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通过相关补强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钢材供货合同》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情况,亦不违反一般常理,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钢材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认为该合同因“担保方”未签字或盖章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仅显示“担保方”字样,并未载明担保方的名称,亦无任何担保条款,该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亦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情况、第三人陈述、邢飞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供货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钢材,被告则应依据《钢材供货合同》及《欠条》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应付款项金额,原告称邢飞代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11月向被告提供价款为322,039元的钢材并由陆飞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亦否认陆飞为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收条》载明的内容不完整,无法与其主张印证,亦未提交补强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陆飞的身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邢飞的付款行为代表被告,邢飞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该款项应为涉案货款,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37,000元,被告还应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至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对该计算标准及期限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1,8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止的违约金671,255.12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故除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设定宽松的认定标准,如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行为,则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出具《欠条》后除向邢飞主张款项外,还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款项,第三人亦确认自2011年底邢飞离开涉案项目工地后原告持续不断地向其主张涉案款项直至2017年底,被告以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为由否认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款项的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确认第三人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其是否为被告员工与其作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并无必然联系,其作为被告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后,对外行为代表被告,由其确认的事项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理应予以采信,故原告持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涉案项目工地未完工,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均在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向项目部负责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具有合理性。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因欠付货款所产生的破产债权1,837,000元,享有因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破产债权671,255.12元,上述破产债权共计2,508,2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508,255.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3.02元,减半收取为15,071.15元,由原告滨州市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15.74元,由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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