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滨海县心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羊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浦伟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县心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羊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县心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6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前,原告通过案外人陈长海介绍与被告达成土方施工合同,确定被告承接的青浦万达茂土方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中外运土方,被告之后承包给他人施工,内运土方仍由原告指派人员施工,被告现场确认施工数量并填发“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据,载明日期、车牌号,且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承诺其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至2016年底原告得知青浦万达茂土方工程已完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无理拖延。2017年7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19.50万元工程款,后因证据不足对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撤回。但至今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另案即(2017)沪0118民初8779号案件(以下简称8779号案件)中已经明确陈述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土方工程无论从习惯及行业准则都包括开挖、土方运输和道路清洁。土方不分内运外运,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也说明土方工程不会再细分。承诺书括号内的限外运土方是指价格。原告实际并未实施这些工程,也未在系争场地内进行过任何工作。对于土方价格,双方并未协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授权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承接了青浦万达茂项目土方工程,现被告承诺把青浦万达茂项目土方工程全部给原告(限外运土方41元/立方米)施工。由原告办理渣土相关手续。原告交50万元办保证金给被告账户。
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将系争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垒公司”)施工,故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即8779号案件),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19.5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又撤回对19.5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2017)沪0118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5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工程款为原告实施的内运土方工程款,是为外运土方做准备的,系按照被告提供的单据计算,每车13方,每方12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好的。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过工程款,但被告说他们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没法付。为此,原告提供:印有被告公司抬头的单据,其中的用车单载明车辆型号及牌照尾数、运输时间及时长,按照使用时间计算价格;短驳单载明运输时间、车辆牌照尾数。内运工作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找了有合作的老乡的车队实施的。单据上的被告现场负责人有两位,一位叫陈欢欢,另一位的名称无法核实。原告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祖应友,陈述其车辆即签单上载明的苏JTXXXX号,2015年3月份原告叫其在系争工程处工作二十来天,一共装有两百零几车,车子实方十五六方,虚方是二十六方,其负责六辆车,拉一车被告方姓陈的工作人员就开单子,其将单子给原告,原告按此与其结算。原告与其长期合作,有时年中付钱,有时年底付钱,双方也未签订合同;2、刘剑钊,陈述其为原告方分配到系争工程做现场管理的人员,与被告方委派的陈工和梁工查看现场后,按被告要求挖运。共有七台车运输,一车二十方,一共运输一千五六百车。2015年上半年开始在该工地工作了两、三个月;3、陈长海,陈述系争工程是其通过被告副总张新亮得知后介绍给原告做的,工作内容为土方平整、场地平整,原告的工作时间记不清,听原告说过找被告要土方工程的事,也陪同原告向被告讨要过三次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单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单据,被告的工程单据与原告所提供的样式也不一致。单据上的签名人陈欢欢非被告员工,另外一位从字面上看好像叫梁仕民,也非被告员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对于施工年份模糊,但对于精准数字、土方量、车牌却很清楚,不合理。证人祖应友与原告业务上有往来,不排除把其他地方的事实错误地放在本案中进行了陈述。证人刘剑钊其作为公司现场人员,对工程的持续时间与原告所述有重大矛盾。证人陈长海所知的事情是听原告陈述,不具参考性。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原告进行过施工,但原告自认2015年4月20日索要过保证金和工程款,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主张过,诉讼时效也已届满。
被告提供:1、悦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悦垒公司进场施工前系争工程未进行过土方工程。2、被告土方施工的单据存根,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单据不一致。原告对此表示,1、案外人是向被告出具的,而不是向法院出具,对于2015年4月22日进场之前的事情悦垒公司无法证明。2、存单是被告保存,原告不可能提供,且被告提供的是另案工地2016年7月的单价,而非系争工程的2015年土方单据,有可能是被告之后重新印刷了不同样式的单据,且单据上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否认原告实施了内运土方工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运土方工程款,提供印有被告公司抬头的单据为证,但被告对于其曾开具该单据及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的人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因长期合作关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施工时间的陈述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部分证人证言,本院实难采信原告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内运土方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滨海县心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95.08元,减半收取计2,29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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