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委托物品玉器藏品“香薰玉挂件”(价值暂定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部三中心客户经理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玉器藏品“香薰玉挂件”进行展销活动,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玉器藏品及相关费用全部交付给被告。现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过,且依据《服务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本协议现已终止,委托物品未成功成交。依据约定,原告可以取回委托物品。但被告迟迟未能返还相应物品。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编号:ZLCDXXXXXXX。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就本协议所列的香薰玉挂件1件委托被告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服务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展览费为2,000元;本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展览、成交或参加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展览期间委托物品成交的,原告支付给被告成交价之8%作为成交佣金;展览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进行支付,展览费包括推介、营销、宣传、图录及宣传片制作等费用。如原告委托的物品经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未成交,则原告完全同意该展览费用不予退还;被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安排原告委托物品参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原告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被告安全履行了本协议义务。如因被告原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不能举行的,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展览费用,原告所托物品自行取走。同时,协议载明该香薰玉挂件重51.5g,类别为玉器,客户自定价为160万元等。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香薰玉挂件1件交付给了被告,并支付了相应的展览费。现服务协议期限已届满,委托物品未能成交,原告未能取回委托物品。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有的藏品进行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被告收取一定费用,该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委托物品并未成交。在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能返还相应的委托物品。依据双方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委托物品,现其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相应委托物品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漆某某编号为ZLCDXXXXXXX合同项下的藏品香薰玉挂件1件。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张卫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