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进军,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胡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被告胡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420元(219元天×180天)、护理费11520元(96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元父母生活费59572.8+两个女儿生活费25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0元,合计231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襄阳市新凯龙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漳吉美家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2017年10月8日晚,被告请原告及同事张彦海、李某一起到南漳县华新宾馆对面街上吃烤牛肉。当吃到九点多钟时,被告拿着一个啤酒瓶站起来走到原告面前,一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说原告平时在领导面前说他的坏话。原告见被告喝的有点多,就站了起来,被告就从后面用胳膊箍住原告的脖子,同事见状就赶紧上前拉被告,在拉的过程中,被告压着原告倒下去了,当时原告就发现自己的右大腿被压骨折了。原告受伤后就立即报了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进军辩称,一、原告的右腿受伤,系他人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加之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相互抱着、相互用身子抵,同时张彦海在拉二人的过程中,三人不慎拌倒在一起,张彦海与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加之原告的疏忽大意,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三人分担,不应当由被告独立承担。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实,应予核减。1、误工损失费39420元计算错误。受害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收入标准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供职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误工费不应再予赔偿;2、护理费11520元不能成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超过误工时间,同时被告已支付了原告37天护理费(住院18天,出院后19天),且原告之妻李思思属带薪护理原告,护理费不应当再予赔付;3、营养费9000元不能成立。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属依据错误;4、交通费3000元不成立。原告入院、出院及回家都是被告请车接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成立;5、被抚养人生活费85104元部分不能成立。原告与李思思生育的漆梓宣属实,但不能证实漆某某、李思思与漆梓涵之间的被抚养关系。原告之母黄湘珠系退休人员,有生活保障,其父的身份信息不详,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6、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较轻,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被告较为困难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后期继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有待于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1900元应予核减,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须申请鉴定而扩大损失。综上,原告的右腿受伤系他人与原、被告共同过失行为所致,在此事件中原告与被告相互推搡,其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不实、依据不足。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2589.9元和37天护理费3370元,要求法院一并核算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漆某某和被告胡进军原系襄阳新凯龙商业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漳吉美家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员工,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误会。2017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在同事张彦海的见证下消除误会后,被告于当天晚上7时许请原告和同事张彦海、李某一起到华新宾馆对面临凤街吃烤牛肉。就餐过程中,原、被告及同事边喝酒边聊天,持续到当晚9时许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拿着一个啤酒瓶站起来走到原告面前,用手拍原告的肩膀,并点击原告的额头。原告见状站起来后,被告就抱住原告,张彦海见状就赶紧上前拉被告,未能拉开,原告挣扎,双方倒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合计32589.9元(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2018年1月22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漆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壹万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李思思(农村居民)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个女儿,即长女漆梓榆(生于2012年4月7日,农村居民),次女漆梓宣(生于2018年3月22日,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漆正芳(生于1952年6月6日,城镇居民,系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1000多元),母亲黄湘珠(生于1953年3月19日,城镇居民,系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截止2017年11月15日系被告请人护理(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始系原告妻子李思思护理;原告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含检查费);2017年7月21日,襄阳新凯龙商业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等133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已向原告赔付25798.9元;原告受伤后,襄阳新凯龙商业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对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予以发放(10月份实发6174元,11月份实发6291元,12月实发6291元),已对李思思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予以发放(10月份实发1691元,11月份实发1691元,12月份实发1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南漳县城关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条款、南漳同晋地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襄阳新凯龙商业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资表、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就餐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有纠纷本应理性对待,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但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纠纷起因、肢体冲突经过、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偿,且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21日;因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襄阳新凯龙商业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对原告予以发放,原告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只能确定为21天;对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受诉法院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8年度房地产业52376元年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对被告派员护理37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6.48元的标准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对护理人员李思思的护理时间依法只能计算83天,按照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每天96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任何票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且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漆梓榆、漆梓宣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漆梓榆、漆梓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属于原告取出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含检查费用),因该费用属原告伤情鉴定需要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含检查费用)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张彦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5798.9元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主张,经审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89.9元、误工费3013.5元(143.5元天×21天)、护理费11537.76元(96.48元天×37天+96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90664.5元(31889元年×20年×10%+4558天×31.87元天×10%÷2+6733天×58.29元天×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含检查费),合计152805.66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进军赔偿漆某某经济损失149805.66元的70%即1048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863.96元,扣减胡进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2589.9元、护理费3569.76元后,胡进军尚应赔偿71704.3元,由胡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漆某某负担1008.4元,由胡进军负担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书记员: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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