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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与丁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漆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户籍地大英县,现住大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小军,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射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丁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本院于同年6月2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漆某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丁小军、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384.86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0.33元[长子漆杨3053元(9251元/年×6年×0.11÷2人)、次子漆强4070.44元(9251元/年×8年×0.11÷2人)、父亲漆明友4409.64元(9251元/年×13年×0.11÷3人)、母亲周兴香5427.25元(9251元/年×16年×0.1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4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2396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丁小军按60%和40%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吕小艳沿射大路由蓬莱镇向通仙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射大路4Km+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丁小军驾驶其所有的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吕小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次要责任,吕小艳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依法向上级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遂公交复字[2015]第92号复核结论,错误的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英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11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2016年3月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法技精(2016)字第42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残疾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原告与吕小艳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漆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漆强。原告父亲漆明友生于1948年9月15日,其母周兴香生于1951年4月12日,二人生育了漆某某、漆小英、漆建红三个子女。原告及其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挣钱供养老人和孩子。受伤后至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丁小军为其所有的车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小军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小军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为X号车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鉴定费用4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吕小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5935.43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35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4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530.26元。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漆某某因醉酒驾驶和未实施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丁小军未实施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吕小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遂公交复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事故认定。原告仍对该复核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事故认定的证据,该认定系有权机关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被上级机关依法维持,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丁小军应该承担30%的责任,吕小艳不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其户籍地大英县蓬莱镇福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东张胜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地大英县田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在(2016)川0923民初700号案件中的出庭证人房东张胜忠的证言之间相互佐证,证实了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张胜忠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26号4楼连续租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三、对原告的父母是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原告的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法技精(2016)字第42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残疾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7月6日。原告父亲漆明友,生于1948年9月15日,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67周岁;原告母亲周兴香生于1951年4月12日,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65周岁,依法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焦点四、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对误工期180日和护理器90日予以确认。对营养期,因无医疗机构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期不予确认。争议焦点五、能否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扣除自费药?因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具有较强公益性质,且相关无法律规定和约定,为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扣除自费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小军驾驶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吕小艳受伤,为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原告和吕小艳按比例获赔。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30%的责任。因X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丁小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丁小军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部分协商达成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但扣减部分由被告丁小军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二被告均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误工期18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8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为80元/年×180天=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被告均辩称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34天;因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270元/年÷365天/年×90天=8203.5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因有正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0.33元【长子漆杨:3053元(9251元/年×6年×0.11÷2人)、次子漆强:4070.44元(9251元/年×8年×0.11÷2人)、父亲漆明友:4409.64元(9251元/年×13年×0.11÷3人)、母亲周兴香:5427.25元(9251元/年×16年×0.11÷3人)】。因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12.16元(漆杨:9251元/年×5年×0.11÷2=2544.03元,漆强:9251元/年×8年×0.11÷2=4070.44元,杨明友:9251元/年×13年×0.11÷3=4409.64元,周兴香:9251元/年×15年×0.11÷3=5088.0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辩称认可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二被告均辩称认可700元;原告虽仅提供了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0元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了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证实,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应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由原告与被告丁小军依法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确系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对将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纳入原告损失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384.86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2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3100+4800)元=7900元、残疾赔偿金73763.1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70711.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漆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10000÷(49384.86+12000+35935.43)×(49384.86+12000)+(110000-3000-1000)÷(14400+8203.56+73763.16+700+10560+2720+62354.83+300)×(14400+8203.56+73763.16+700)+3000〕元=6878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漆某某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49384.86+12000-6307.51)×85%+[680+680+(14400+8203.56+73763.16+700)-(110000-3000-1000)÷(14400+8203.56+73763.16+700+10560+2720+62354.83+300)×(14400+8203.56+73763.16+700)]}元×30%=25730.58元;
三、被告丁小军赔偿原告漆某某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49384.86+12000-6307.51)×15%+7900〕元×30%=4848.48元;
四、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因被告丁小军已垫付原告漆某某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4800元,品跌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漆某某支付80560.44元,向被告丁小军支付91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1204元,由被告丁小军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

书记员:简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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