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湖堤街4号。
法定代表人崔向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下称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一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金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漆某某因轻度左下肢拖步二天、左手拿物欠稳到一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开具《CT检查报告单》,输液。次日,漆某某到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梗死……。住院33天。漆某某对一医院治疗不满,要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医院退还已缴的医疗费自费部分6819.87元,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责任。漆某某出具了《领条》。
2013年4月9日,漆某某认为其偏瘫构成医院事故,宜昌市卫生局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同年5月21日,宜昌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4年6月12日,漆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漆某某左侧肢体偏瘫的残疾程度为8级。
同年7月21日,宜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医院一次性支付漆某某补偿金20000元;漆某某承诺收到补偿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一医院主张权利;双方同意对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同年7月23日,漆某某与一医院到本院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西陵民调确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宜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同年7月31日,漆某某领取了一医院的补偿金20000元。
经调解,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领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漆某某因病到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宜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本院司法确认,作出《民事裁定书》,漆某某依约定领取了补偿金属实。协议已约定漆某某领取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一医院主张权利,其权利已经作了处分,其现再行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6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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