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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晓林、蒋春江、四郎罗布、吴川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四某某。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蒋某某、四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漆某某、蒋某某、四某某、吴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伟,被告人漆某某,被告人四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蒋某某、四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94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漆某某、蒋某某、四某某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量刑,被告人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月余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并刺伤被害人手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四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蒋某某、四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对被害人陈文戈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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