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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书(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3 ****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宜丰县新昌镇**村****号,住址地为宜丰县城东郊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2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漆某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宜丰县天宝乡沿着省道S221线驶往宜丰县城,17时15分许当该车辆行驶至省道S221线158KM宜丰县天宝乡鸦溪村境内的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号牌为“赣C*****”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五菱面包车右前侧车头碰撞到大众轿车左前轮位置,瞬间导致五菱面包车侧翻在道路上、大众轿车冲出道路后撞击到行道树,造成被告人漆某某以及大众轿车的驾驶员罗某某、乘客黄某某受伤,大众轿车的乘客傅某某(即本案刑事被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对被告人漆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液送检。案发后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案发时被告人漆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②肇事的五菱面包车和被撞击的的大众汽车未损坏的灯光、转向及制动性能均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要求;③肇事的五菱面包车前侧中部及前侧右部损坏符合与大众汽车车身左侧前部及左侧中部损坏发生碰撞刮擦;五菱面包车车身右侧刮擦痕,与地面接触摩擦可形成;大众汽车车身右前部损坏,与道路旁树木碰撞可形成。案发后经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符合头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漆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漆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家属于2020年6月8日、9月9日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傅某某的家属以及伤者罗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并且已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案发后能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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