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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0703928K。
法定代表人肖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29435J。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乔冬冬,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19699.56元,并自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漯河市××北环豫南口岸的仓库从事物流业务,固定面积2078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9月12日3时15分,被告租赁原告的5号仓库发生火灾。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东库5号仓库内东北角配电箱与北墙桌子处;起火点为东北墙配电箱下方;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近纸箱等可燃物。火灾烧损仓库存放的酒类、厨具、空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家电物品。2015年9月6日,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因上述火灾事故为被保险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425295.56元。后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02民终7295号民事判决,判决豫南口岸物流公司支付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代位求偿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25295.5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42202元,以上共计4519699.56元。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仓库期间,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因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本案火灾的唯一侵权人,已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由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和货物装卸合同,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仓库及附属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仓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由此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作为仓库的业主根据消防法规定应当保障仓库的消防安全,同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0的规定,应当就涉案火灾仓库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设置防火分隔区,原告违反消防法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没有对仓库设置防火分隔区,导致火灾事故进一步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AQID78002414Q000002V,保险财产项目:在库货物,包括中远仓储公司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保险财产为在库货物,保险金额共计452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1月,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等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代为管理各方承租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仓库作为各方储存电器、配件及相关其他合法物资的场所,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存储条件;货物在储存、配送期间由于非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责任造成短少、差错、被盗、损坏、灭失等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应以物品出厂价格全额赔偿。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等公司将所保存的货物存入上述仓库。
2014年8月,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存入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仓库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保管装卸的货物包括:冰箱、冷柜;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库地址为:位于漯河市××环路中段豫南口岸物流中心。存货保管期间,因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面积及报关费用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将所保存的冷柜等货物存入上述仓库。
2014年7月,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提供仓库及服务的地址位于:漯河市××环路中段豫南口岸物流中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中约定,库区安全责任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若仓库仅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使用,则库内的安全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责,若仓库除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使用外还有第三方使用,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只对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使用部门的安全负责,如因第三方原因给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因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或仓库本身原因导致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包括火灾、水灾、被盗),则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仓库安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试用期间及范围内,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搞好仓库库区内安全防火保卫工作,有责任配备足以满足仓库安全防盗的保安人员及门卫,对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仓储物资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清除周边的安全隐患及防止发生治安火灾事故。
2014年9月12日3时15分,涉案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仓库存放的酒类、厨具、空调、电机等家电物品,过火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同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到火灾地点进行了出险。2014年12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及货主等相关方当事人共同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残骸查勘,并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共同确认。
2014年12月3日,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郾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3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东库5号仓库内东北角配电箱与北墙桌子处;起火点为起火部位东北墙处配电箱下方: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件纸箱等可燃物。为查清火灾事故造成的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原告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调查、取证、检验、核损、理算等工作,并出具《财产一切险公估报告》,核定澳柯玛电器公司及清理残骸费用的赔偿金额为2530752.56元。银丰电器公司的具体赔款金额依法院判决确定。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06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1民终3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银丰电器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到的损失金额为189456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22日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及1530732.56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1894563元。
2015年9月6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因火灾事故共为被保险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4425295.56元,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017年7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位求偿的保险赔偿金4425295.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2民终7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于2017年12月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425295.56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0元,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在案件中花费一、二审诉讼费各42202元。
另查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及《货物装卸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5号仓库使用。2014年9月12日3时00分许,5号仓库发生火灾,起火部分属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管理区域内,系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放的纸箱、衣物等造成本次火灾。
2017年3月10日,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50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仓库的自营经营管理者,对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火灾具有重大过失,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在对相关商户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该两份判决书仅针对的是另一案件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本案件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两个案件涉案涉及的货物存放的位置不一致,属于两起不同的事故,故两份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我们国家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作出认定。同时,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994号判决书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判决均系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因该案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60000元的相关票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给租赁原告仓库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造成损毁,因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向本案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共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425295.56元,有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4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7295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转款凭证为证,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对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户的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货物损失系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由此给租赁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造成毁损所致。根据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涉案仓库系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正常物流服务活动所需要的用电、用水、供暖等设施基础上的自营管理库,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运营管理与控制,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不得干涉。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03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东库5号仓库东北角配电箱与北墙桌子处,起火点为起火部位东北墙处配电箱下方,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线短路引燃附近纸箱等可燃物。故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仓库的自营管理经营者,在租赁仓库期间未能及时发现线路安全隐患及通知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检修排除,违规在起火点堆放纸箱等可燃物,事发当天在夜间离开仓库后没有关闭电源,致使发生火灾事故并给租赁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造成毁损,故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出租仓库内的电气线路检查维修,致使其出租仓库的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酿成本案火灾事故,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中货物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的责任,应由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次火灾事故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并且提供了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994号判决书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但因本案系侵权而引起的追偿纠纷,而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994号判决书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425295.56元后,对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损失数额为3097706.9元(4425295.56元×70%),下余30%的损失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应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向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该赔偿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0元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各42202元,因原告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0元系因原告未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而造成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产生一、二审诉讼费也是因为原告未及时赔付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3097706.9元及利息(计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80元,由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何娜
人民陪审员 孟斌

书记员: 林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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