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350310-2。
法定代表人:殷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国鸿,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豪,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阎国鸿之妹。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志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区。
原审被告:殷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区。系林志勇之妻。
上诉人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国鸿、原审被告林志勇、殷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上诉人阎国鸿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顺、闫国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志勇、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阎国鸿与被告殷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殷玲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实际借款以银行付款单为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打款账号为被告林志勇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被告林志勇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在2013年4月9日两次向被告林志勇的农行卡打款,共计15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0日打款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打款500000元、2013年4月18日打款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两次打款共计1000000元、2013年5月2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9日打款1000000元,另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原告之妻李文铭的账户向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打款500000元,前后共计8500000元。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林志勇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共计收到原告处借款1021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林志勇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2013年7月13日被告林志勇、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到期还款困难用全部种鸡做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林志勇、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记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阎国鸿货款429191.61元,借款10210000元,利息1316751.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玲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阎国鸿借款,原告阎国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850000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另外1710000元的借款,三被告虽以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为由不予认可,但是通过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林志勇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共计10210000元,且被告方出具的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为10210000元,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被告殷玲、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前两日及借款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98297元,应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但是被告提交的28张银行业务回单中最后一笔打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此后被告方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列明借款本金为1021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时间在后的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为准;三被告提交的3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本回单仅表明您的账户有金融性交易,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且三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三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98297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原告每次的实际汇款时间计算,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林志勇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认可所欠利息共计1316751.82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鉴于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按照2%计算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剩余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阎国鸿已向被告殷玲实际履行出借10210000元的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殷玲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玲偿还未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勇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一、四、五、六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是,被告林志勇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故视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仅为殷玲的个人债务,并非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但是被告林志勇与被告殷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殷玲约定的打款账户为被告林志勇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也实际是向被告林志勇个人账户打款,三被告所提交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殷玲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殷玲与被告林志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期间,以当庭陈述以及出具承诺函、对账单并加盖公章的形式表明自愿承担被告殷玲欠款本息,故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殷玲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玲、林志勇、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阎国鸿借款本金10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1316751.8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02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96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玲、林志勇、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阎国鸿与双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信公司亦存在拖欠阎国鸿货款的情形,阎国鸿在一审提供的双信公司出具的171万元收款收据与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了阎国鸿关于171万元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的陈述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信公司否认阎国鸿的主张,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双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阎国鸿的主张,也没有对其为何出具171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记载的1021万元的借款本金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双信公司所述阎国鸿没有履行171万元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阎国鸿收到的2698297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问题。2015年10月21日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进行共同确认的结果,即使双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阎国鸿部分款项,但显然在此之前的还款并不是归还的对账之后双方确认的102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16751.82元。而唯一一笔2015年11月13日转账的1.8万元,在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双信公司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因此,对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1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宝芳 审判员 戴全寿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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