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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七秀与曾东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七秀,女,1951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东北,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赖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嘉玲,女,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春江,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七秀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曾维荣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石城大由乡大由村徐坊小组路段时,不慎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曾东北驾驶的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七秀、被告曾东北、案外人曾维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449.25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曾维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东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七秀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B×××××摩托车在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东北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1.15元、残疾赔偿金16708.5、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5659.6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8.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5251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东北按30%承担赔偿义务,即76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曾东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残疾。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潘七秀乘坐案外人曾维荣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石城大由乡大由村徐坊小组路段时,不慎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曾东北驾驶的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七秀、被告曾东北、案外人曾维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2891.15元。2016年8月31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曾维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东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七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自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赣B×××××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东北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1.15元、残疾赔偿金16708.5、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5659.6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8.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5251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东北按30%承担赔偿义务,即76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另查明,因原告潘七秀与案外人曾维荣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案外人曾维荣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5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通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案外人曾维荣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潘七秀与被告曾东北、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嘉玲、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东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潘七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2891.15元。2、结合原告的诉请、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708.5元(11139元/年×15年×10%)。3、结合原告的诉请、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年,确认误工费为13500元(90元/天×150日<36725元/年÷365日×150日)。4、结合原告的诉请、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273元/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100元(90元/日×90日<52273元/年÷365日×90日)。5、结合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日×5日)。6、结合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营养费为100元(20元/日×5日)。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400元。8、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等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1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77059.65元。原告潘七秀未主张鉴定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原告潘七秀与案外人曾维荣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医疗费总额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受害人。本院在审理(2017)赣0735民初695号案外人曾维荣与被告曾东北、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查明案外人曾维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58.1元,原告潘七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3141.15元,经核算,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案外人曾维荣、原告潘七秀168.4元、9831.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83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1518.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3309.55元,由被告曾东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92.87元(23309.55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七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1350.1元(9831.6元+41518.5元),被告曾东北应赔偿原告潘七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6992.87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石城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原告潘七秀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东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七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6992.87元。二、驳回原告潘七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潘七秀负担50元,被告曾东北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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