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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6年4月9日9时50分,案外人江某某驾驶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马五公路东800米处与驾驶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车上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经过被告评估,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9,5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牵引费3,600元以及车上餐具损失30,689元,共计43,789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牵引费均无异议;车上餐具损失费30,689元不认可,虽其公司之前曾定损了30,000元,但注明不作为理赔依据,故其公司仅认可其系统中定损的10,000元金额,另对原告车上餐具的物损损失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利人系案外人朱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00元,后该车也进行了维修。另该车产生施救牵引费3,6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对该车上的餐具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日对本案提起诉讼,同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朱某与其系母子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朱某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车辆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车辆维修费9,500元、施救牵引费3,600元。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上餐具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显示,被告对原告车上的餐具已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虽该确认书上另备注了此单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的字样,但本院认为,该定损确认书系被告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故本案应按被告定损确认的金额30,000元认定原告餐具损失,另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据不足。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3,1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1,1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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