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丽娟,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同,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潘丽娟与被告刘冠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刘冠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同币种)98,000元(按每月1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至2018年1月14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2,500元(按100元/天,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清扫费3,200元。审理中,原告潘丽娟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晋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租的,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月租金1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一直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自2013年3月始,原、被告协商确定月租金1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双方终止履行租赁协议,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及垃圾清运费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刘冠同辩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租金付至2017年6月9日,于2018年1月14日返还房屋。同意支付垃圾清运费3,200元。同意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租金。同意就上述欠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应算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于2017年8月、9月,向原告提出想将系争房屋转租出去,原告也同意了,被告遂于2017年9月31日停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房屋产证,导致没有转租出去,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甲方潘丽娟与乙方刘冠同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商业门面房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875、877号交给乙方用作中式点心经营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月租金13,000元,付三押一,先付后租,每一个季度为结算周期,提前十天支付下期的租金;乙方应提前十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一日,支付滞纳金100/天,如逾期十天尚未支付房租,则视为乙方违约,并自动放弃租赁该房屋,押金自动转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甲方可另行招商;乙方有拖欠房租不付(逾期十天)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冠同向潘丽娟支付了押金13,000元。上述协议期满后,刘冠同实际续租系争房屋,并经双方协商,将月租金调整至每月14,000元。2017年6月10日起,刘冠同未再向潘丽娟支付租金。2018年1月14日,刘冠同向潘丽娟返还了系争房屋。后潘丽娟为刘冠同垫付垃圾清运费3,200元。因刘冠同欠付房租等费用,故潘丽娟诉诸本院。
审理中,刘冠同同意潘丽娟没收押金13,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微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刘冠同向潘丽娟承租了系争房屋,理应向潘丽娟支付租金。刘冠同确认租金付至2017年6月9日,于2018年1月14日返还房屋,故潘丽娟要求刘冠同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刘冠同抗辩认为租金应算至2017年9月9日,利息应算至2018年1月14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冠同同意支付垃圾清运费,本院予以认可。刘冠同同意没收押金,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丽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丽娟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丽娟垃圾清运费3,200元;
四、被告刘冠同已付押金13,000元不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2元,由被告刘冠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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