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丽涛,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潘丽涛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交房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租计算,每月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奉贤区新建西路XXX弄XXX号楼30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46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原告已依约致函催缴,但被告并未理睬。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告知函及快递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建西路XXX弄XXX号楼301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46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前22个月租金为1,600元/月,之后的第一年租金为1,8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2,000元/月;付款方式:押一付一;双方交房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并在每个月支付租金;押金为1,6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宽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2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8日起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函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10月8日起的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租金的违约责任。并且,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能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尚欠租金时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存在误差,本院调整为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前,仍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600元/月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丽涛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潘丽涛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建西路XXX弄XXX号楼XXX室房屋;
三、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丽涛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3,200元及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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