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丽芳,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绪立,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丽芳与被告余绪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绪立、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绪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1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江山路口北约20米处,被告余绪立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潘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绪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丽芳无责任。沪C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绪立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的前期费用在前案(2017)沪0115民初76691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根据生效文书,其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5,50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177.70元,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1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江山路口北约20米处,被告余绪立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潘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绪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丽芳无责任。
另查明,沪C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766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入院治疗,并行右桡骨远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94.45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7)沪0115民初76691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合理损失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余绪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拆除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调解书已作出处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余绪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5,594.45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844.4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余绪立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余绪立、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丽芳5,844.45元;
二、被告余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丽芳1,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潘丽芳已预交),由被告余绪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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