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义功,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凤,女,1981年7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仙坊村刘村自然村XXX号。
原告潘义功与被告刘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义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刘爱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爱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在奉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刘爱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爱凤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潘义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义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义功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3,880元,由被告刘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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