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义超,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孟祥海,男,1986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潘义超与被告孟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祥海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7,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祥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祥海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孟祥海向原告潘义超借款本金37,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孟祥海未出庭,但原告潘义超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孟祥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孟祥海向原告潘义超借款本金37,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义超与被告孟祥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海偿还原告潘义超借款本金37,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被告孟祥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书记员: 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