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系原告妻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青春,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斌,职务:经理。
被告:姜林,男。
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职务: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时青春、姜林、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姜林、被告时青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被告时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医疗费100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1.2元、误工费原请求29284.5元,庭审中变更为58569元、护理费1464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公告费1500元、交通费4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89220.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四、再不足部分则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姜林驾驶被告时青春的解放自卸货车在宋朝路2公里500米处将原告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潘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8日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30日,花掉医药费100736.5元,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1、潘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营养期评定为90日。6、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时青春辩称,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2、原告增加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应按照司法鉴定计算。3、护理费过高,应该按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营养费过高。6、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财产损失费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为此,我方同意原告的先让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三个被告共同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已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非正规发票或者药店票据等不予认可。2、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4、被扶养人,原告计算的时间、年数不当,均应当计算至法医鉴定伤残之日,其母69岁,只能计算11年;其父73岁,只能计算7年;其子13岁,只能计算5年;其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5、财产损失2000元,缺乏评估鉴定报告,不予承担。6、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和范围。8、本案车辆为营业货车,依法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是众所周知的商业险免责情节,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0、我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已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4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一份,购买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告知条款内容,投保人声明内容。
被告姜林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医疗票据四枚,共计1148.50元,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票据8枚,其中有一枚票据为65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姜林、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姜林驾驶被告时青春的解放自卸货车在宋朝路2公里500米处将原告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潘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8日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30日。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1、潘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营养期评定为90日。6、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与其妻子周丽娟共同经营个体商店,有父亲潘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胜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有长子潘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潘德和李胜芝夫妻有2个子女。
再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为58569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关于医疗费99588.45元(100736.5元-1148.05元,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潘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8569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时青春、保险公司均认为潘某某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残疾,实际存在误工期,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定其误工费为29284.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4642.25元。被告时青春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潘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潘某某主张415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租车发票认定35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200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酌定其营养费为9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200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6831.2元。被告时青春、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年龄和标准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应以受害人潘某某定残之日为准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潘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某某母亲李胜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潘某某父亲潘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因此,本院酌定潘某某的被扶养人潘瑞的生活费为4817.50元;潘某某母亲李胜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788.2元;潘某某父亲潘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3683.40元。合计14289.1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潘某某主张200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告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50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且不在保险承保范围,而原告并未提供出真实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告费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4709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可以免赔。首先,保险合同乃最大的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定立合同的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投保人声明单显示,在该单末尾投保人声明栏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仅加盖投保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并无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书写具体日期。投保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时青春、被告姜林、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96.30元。
二、被告姜林、被告时青春、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被告姜林负担1669元,由被告时青春负担1669元,由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凤彬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书记员: 高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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