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潘海潮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海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某、潘海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琴、马争,被告潘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二被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潘海潮欲将危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遭拒绝后委托杨某某帮忙找工人的事实陈述一致,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系委托劳务关系,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受雇于潘海潮从事危房修建工作。雇佣过程中,由于潘海潮提供的木制穿杠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潘海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亦未因其个人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方存在过错为辩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穿杠的突然断裂不存在主观认知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为(28529.04+13323.39+131)41825.42元。外购药品花费票据为非正式税票,本院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从受伤日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共计109天,故误工费为(37元×109天)4033元。3、护理费,潘某在县中医院累计住院59天,期间由其子潘某某(农民)护理,护理费为(37元×59天)21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59天)2950元;5、伤残赔偿金为16383.6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48元;8、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23.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妻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423.02元。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海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二被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潘海潮欲将危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遭拒绝后委托杨某某帮忙找工人的事实陈述一致,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系委托劳务关系,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受雇于潘海潮从事危房修建工作。雇佣过程中,由于潘海潮提供的木制穿杠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潘海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亦未因其个人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方存在过错为辩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穿杠的突然断裂不存在主观认知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为(28529.04+13323.39+131)41825.42元。外购药品花费票据为非正式税票,本院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从受伤日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共计109天,故误工费为(37元×109天)4033元。3、护理费,潘某在县中医院累计住院59天,期间由其子潘某某(农民)护理,护理费为(37元×59天)21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59天)2950元;5、伤残赔偿金为16383.6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48元;8、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23.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妻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423.02元。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海潮承担。
审判长:张继江
审判员:张升信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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