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罗进,职务不详。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西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西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但是未取得相应委托手续,本院当庭告知其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应委托手续,否则视为未到庭应诉。开庭后后三个工作日内,西某公司未补充提交相应委托手续,故本院视为西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某公司返还潘某某认购款本金698,336.47元;2.判令西某公司支付潘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收益利息173,391.14元;3.判令西某公司支付以698,33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潘某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收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潘某某与西某公司签订《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认购投资金额为2,490,000元,后潘某某委托金某某付款完成了认购行为。2015年12月31日,金某某代表潘某某与西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西某公司已分批次退还金某某投资款1,490,000元,剩余1,000,000元从2016年3月开始分四次退还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3月起,西某公司陆陆续续偿还本金和收益450,000元。但至2017年11月29日后,西某公司便再无还款。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潘某某与西某公司签订出《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认购投资金额2,490,000元,2015年1月30日金某某代潘某某向西某公司转账2,490,000元。2015年2月5日潘某某向金某某出具委托书,其上记载: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认购西某公司管理的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金某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向西某公司基金账户汇入2,490,000元人民币认购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166万股份额,签署该基金认购协议的行为,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某公司在上述委托书上亦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30日,潘某某向金某某出具委托书,其上记载:本人因工作繁忙的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撤销投资西某公司的管理的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金某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与西某公司签署的相关撤销还款协议行为及接受西某公司退还投资款行为,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31日,金某某代潘某某与西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关于撤销金某某女士个人投资西某公司发售的《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后,退还金某某女士私募基金认购款2,490,000元。现西某公司已经分批退还金某某女士投资款1,49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款项利息为200,000元。目前西某公司已还清利息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西某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分四次退还剩余1,000,000元款项及年利息12%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起)。最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全部款清。
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19日,西某公司分别向潘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
西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一、潘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以金某某为原告;二、金某某与西某公司无其他基金认购协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还款协议》、委托书、银行回单、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将签订《陕西金荞实业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变更为《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潘某某均出具了合法的委托书委托金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潘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上有西某公司盖章,因此可以证明西某公司知晓涉案协议的实际相对人,故潘某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现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在扣除西某公司历次返还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后确定,截止2019年8月31日,西某公司仍需偿还投资本金698,336.47元、利息173,391.14元并以698,33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潘某某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西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投资本金698,336.47元及201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73,391.14元;
二、上海西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投资本金698,33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潘某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计6,259元(潘某某已预交),由上海西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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