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杨某等与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杨祎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申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与被告王钢、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申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的申请,通知申发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申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钢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杨某、杨袆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7500元、丧葬费57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0000元、代理费8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钢、捷信物流公司、申发权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3时53分许,杨景献驾驶牌号为豫K7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312国道668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人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沿沪霍312国道由北向南王钢驾驶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献当场死亡,杨景献车上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尚杨村委会证明,杨景献死亡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代理费票据;
  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钢机动车驾驶证、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王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只是申发权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河南省的相关标准。
  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王钢系申发权聘用的驾驶员,申发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与申发权系挂靠关系,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捷信物流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申发权居民身份证、王钢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书、肇事车辆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申发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3时53分许,杨景献驾驶牌号为豫K7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312国道668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人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沿沪霍312国道由北向南王钢驾驶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献当场死亡,杨景献车上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系死者杨景献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XXXXXXX元。
  另,关于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57726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可46992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832元,对原告的丧葬费核定为46992元。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7500元(30375元/年×20年)。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故按照受诉地法院的上年度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按20年计算,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075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优先受偿。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可按责赔偿1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杨景献的死亡,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亲友办理丧葬事宜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估算2000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明细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超出丧葬费的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实际赔偿额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本起事故造成杨景献死亡以及案外人杨某受伤,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为前提,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申发权既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又是驾驶员被告王钢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发权按责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属于挂靠人被告申发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钢按责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7500元、丧葬费人民币6992元,共计人民币614492元中的30%,计人民币184347.60元;
  三、被告申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2100元;
  四、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发权的上述赔偿款人民币2100元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要求被告王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潘某某、杨某、杨袆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131元,被告申发权、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朱丽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