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云海,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小妹,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云海与被告扶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潘云海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被告当日归还了其中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4万元,尚余11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由出借人潘云海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所地位于宝山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闵行区,无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静安区,故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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