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树军。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全树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被告全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纱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写下一欠条。以上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全树军辩称,2015年3、4月份,被告让原告加工纱线,原告加工不合格,便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均无果,在2016年打完欠条后,被告与原告潘某某厂里的合伙人商议同意30000元账结清,于2017年8月份我给了我的合伙人3万元让其给原告,后来我的合伙人说欠条忘了拿回来。原告潘某某是非法经营,染线不合格,这属于诬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全树军在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全树军在原告处购买纱线,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同日,被告全树军给原告潘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线款肆万陆仟整46000元全树军2016年2月6号”。后原告潘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全树军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全树军买卖纱线,双方认可,有被告全树军书写的欠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6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保险费非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树军称2017年8月份偿还原告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潘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树军称原告为其加工纱线不合格,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货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全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矫曼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