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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超,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杜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公司职工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调查查明:受车主王某某雇佣,2018年10月24日11时许,连冀峰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魏县路口,与未取得驾驶证的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潘瑞平)相撞,造成潘瑞平与潘某某受伤,魏公交认字[2018]第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冀峰与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瑞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魏县中医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花医疗费及检查费12508.11元。魏县司法医学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为2人),花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报销或者扣减15%;2、营养期限过长,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系加油票据,应该酌情认定;3、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当事人能掌控的,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量价款也不能详知;营养期限是专业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应予认定,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我院酌情掌握在500元
基于上述,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125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人员虽住城镇但职业不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946元[(30548元/365天×37天)+(30548元/365天×23天×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因伤者为二人,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不足全额支付,考虑两伤者医疗花费差距不大,故按照对半比例即5000元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8646元;两项共计13646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实际应给付10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505.11元(12508.11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1655.11元的50%即582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娟

书记员: 杨冲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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