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卫,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
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93322741G。
负责人:陈建昌,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给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8天×(22993÷12÷30)元=10730.07元、护理费52天×100元=5200元、伤残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59088.16元,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W6495号小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张堡白村村口时,与同车道左转弯的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她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83.4元。经鉴定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陕CW649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为,他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他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李某某的驾驶证、陕CW649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泾阳县中张镇马桥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收条一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的礼泉县公安局礼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治疗经过及伤情的礼泉县人民医院、泾阳县永乐中心卫生院及泾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被告李伟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转院手续加大了检查费用与加长了住院时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病情治疗到一定程度后,在就近的医院治疗,更方便原告的治疗,不存在加大费用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住院花费情况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结算明细三份,被告李伟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对礼泉县人民医院、泾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泾阳县永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减少治疗费用与方便治疗,在泾阳县永乐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与鉴定费用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W6495号小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礼泉县西张堡镇白村村口时,与同车道驾驶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潘某某相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礼泉县公安局礼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肺)、肺不张、胸腔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软组织伤、高血压2级、脑血管供血不足等,在泾阳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隔日手术切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根据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继续左上肢三角巾、胸带制动固定一月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05.1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某某的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陕CW649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刚共给付原告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潘某某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在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天数按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受伤程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符合陕西省规定的标准,故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辩称的其误工时间与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受伤程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潘某某出院时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期限应予认定。原告潘某某受损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4105.1元+8000元=32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68天×(22993÷12÷30)元=10730.07元、护理费52天×100元=52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的项目和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730.07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余的医疗费22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宝鸡高某某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即22108.5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即1440元,其他的10%由原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给付的1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730.07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0101.2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98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22108.59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44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至三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已给付的1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婷
审判员 谢媛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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