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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亭珍诉吕学良、佟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潘亭珍
李昱宏
吕学良
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佟秀明

原告潘亭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昱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
被告吕学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秀明,男,汉族。
原告潘亭珍诉被告吕学良、佟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宏和被告吕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杰、被告佟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学良驾驶黑K5065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潘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学良应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秀明,被告吕学良为借用被告佟秀明的车辆,被告佟秀明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佟秀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学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学良承担。被告吕学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属于被告吕学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应以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因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级别一级为2人护理,二级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天数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平原则,以150天为宜;具体数额以每天5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属于严重情形,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给付能力等以
1500.00元为宜。被告佟秀明以肇事车辆已卖给被告吕学良为由进行辩解,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良、佟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潘亭珍赔偿款64498.2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
(三)医疗交通费284.00元(592.00元-154.00元-154.00元);
(四)护理费2394.25元(45695.00元÷365天×20天);
(五)误工费14800.00元(17760.00元÷12个月×10个月);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
二、被告吕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潘亭珍赔偿款53752.69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39352.69元(49352.69元-10000.00元);
(二)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
(三)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四)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
三、驳回原告潘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65.00元,鉴定费2740.00元,由原告承担623.00元;被告吕学良承担37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学良驾驶黑K5065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潘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学良应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秀明,被告吕学良为借用被告佟秀明的车辆,被告佟秀明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佟秀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学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学良承担。被告吕学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属于被告吕学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应以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因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级别一级为2人护理,二级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天数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平原则,以150天为宜;具体数额以每天5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属于严重情形,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给付能力等以
1500.00元为宜。被告佟秀明以肇事车辆已卖给被告吕学良为由进行辩解,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良、佟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潘亭珍赔偿款64498.2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
(三)医疗交通费284.00元(592.00元-154.00元-154.00元);
(四)护理费2394.25元(45695.00元÷365天×20天);
(五)误工费14800.00元(17760.00元÷12个月×10个月);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
二、被告吕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潘亭珍赔偿款53752.69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39352.69元(49352.69元-10000.00元);
(二)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
(三)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四)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
三、驳回原告潘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65.00元,鉴定费2740.00元,由原告承担623.00元;被告吕学良承担37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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