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伟兵、王惠芳等与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伟兵,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芳,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思妍,女,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兵(系潘思妍爷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丽丹,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兵(系潘丽丹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姚红,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伟兵、王惠芳、潘思妍、潘丽丹与被申请人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新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伟兵、王惠芳、潘思妍、潘丽丹申请再审称,其与南汇新城公司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关系,也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支付了房款,南汇新城公司必须按照约定交房。由于南汇新城公司不交房造成其至今无法入住房屋,而引发了相应的过渡费、购房款利息、房屋少用费以及房屋契税增加费用等多项损失及违约金。上述损失和违约金均系南汇新城公司违约造成,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潘伟兵、王惠芳、潘思妍、潘丽丹主张的过渡费、购房款利息、房屋少用费、房屋契税增加费用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的理由,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过渡费,潘伟兵等人与拆迁单位在《安置协议》中就过渡期限和过渡费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并已获得了相应的过渡费,之后双方系产生纠纷而仅签订了701室房屋的预售合同,并不符合《南汇区芦潮港镇第四批动迁安置房销售实施细则》给予过渡费的条件。关于购房款利息,对于未签订901房屋的购房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潘伟兵等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符合《南汇区芦潮港镇第四批动迁安置房销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少用费,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房产证上登记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产权人即丧失房屋的使用权利,故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契税补偿款,因该节事实尚未确定,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701室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诉请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潘伟兵、王惠芳、潘思妍、潘丽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伟兵、王惠芳、潘思妍、潘丽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