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佑,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男,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武、李迁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传军、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大炉工。工作期间,工作环境相当恶劣,被告从来没有改善过员工工作环境,出于生计考虑,原告在不利于身体健康的环境下坚持工作,直到原告身体状况经医院诊治为肾病综合症,需要接受治疗。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社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大额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缴不成,由被告赔偿损失125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14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现在才起诉,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大炉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自2007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1月,自2007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1月。从2010年至2012年11月,原告因患肾病综合症陆续向被告请病假,期间共计上班1个月左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平均水平为498.25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个人应付部分),其中2012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85.53元,2012年7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53.83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潘佑,您与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您请病假已经超过规定的医疗期,现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请你于2012年12月26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因您本人原因不能前来,公司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当天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
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移交社保为由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救济,武汉市总工会进行了政策解答,并为原告出具了职工来访登记表。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成,由被告赔偿损失125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44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患病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为144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交易记录、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职工来访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于2007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原告仅上班1个月,一直处于请假状态,故原告的医疗期已届满,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如原告不能前来,被告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故可以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不成则向原告赔偿损失12559.8元及赔偿上述期间的医疗费1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佑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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