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佳吟,女,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巧英,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潘佳吟与被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崔祥、被告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佳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6,449.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负担,律师费要求被告赛特公司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赛特公司的驾驶员张曼平驾驶的牌号为沪HJXXXX小客车在本市延长路近平型关路约100米处撞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曼平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2010)沪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27.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右上中、侧切牙脱落,根据医嘱,需成年后行义齿修复。法院判决后,原告继续进行了牙齿矫正治疗和植牙手术,并根据伤情需要和医生要求进行了阻生牙拔除术等相关治疗。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特公司辩称,认可(2010)沪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沪HJ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对(2010)沪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44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727.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7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病历费用不予认可,与事故不相关的阻生牙治疗费用和左足扭伤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0)沪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已赔付情况以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中、侧切牙脱落,医嘱建议成年后可考虑行义齿修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至2019年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票据,就诊科室为口腔修复科和口腔外科,进行了固定矫治、牙齿种植和拔牙清创等治疗,部分票据无病史。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和法院已就事故责任和部分赔偿金额作出了处理。因年龄因素,原告根据医嘱,在法院判决后,继续行相应的牙齿诊治,现主张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根据牙科诊疗常规,医院对根据原告的牙齿成长情况进行固定矫治、阻生牙拔除,并在条件成熟后进行植牙,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在病史中无记录,但能与前后的病历内容、诊治医生等情况相互印证,而票据中反映的诊治内容亦符合诊疗常规,据此,本院扣除统筹、附加支付等费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397.2元(但票据中足部扭伤的诊治费,非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未予计入)。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保额为10,000元,已赔付金额为1727.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中8272.1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全额赔付,余额18,125.1元,按责任40%计为7250.0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金额原告与被告赛特公司协商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佳吟交强险赔付款827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佳吟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250.04元;
三、被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佳吟律师费1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元,由原告潘佳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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