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光虎,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五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光虎与被告上海程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牌为DP1252车辆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下同)156,4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每月15,640元,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10个月)。事实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亲戚崔世堂与上海顺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飞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将其购买的车牌为沪B0XXXX的东风牌货车挂靠在顺飞公司名下。2015年7月15日,崔世堂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后,仍挂靠在顺飞公司名下,但未与顺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8月19日,顺飞公司称,由于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等问题,故将其名下车辆,包括涉案车辆,一起转给被告。车牌更换为沪DPXXXX。原告将该车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7年11月30日,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出新的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被告无故乱收费用,2017年至2018年度各项收费就达27,300元,而2018年至2019年度原告自己缴纳保险,交强险为4,480元,商业险为12,457.85元,合计16,937.85元。两者相差可以看出,被告每年多收原告10,000余元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挂靠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且乱收费用,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运营。遂涉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暂不指定车辆过户的下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车牌是被告公司额度购买的,牌照属于被告公司。据被告所知车辆是崔世堂所有;2、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也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若原告支付管理费,可以继续履行挂靠关系;3、原告车辆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营运损失。且不办理营运证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具备办理运输证的资格。车辆实际控制在原告处,运输证也在原告处,运输证何时到期原告比被告更清楚。证件到期时,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营运性质的变更,从顺飞公司过户到被告处时,车辆是非营运的,按当时政策可以办理营运证。后来政策变更了,必须车辆是货运性质才能办理营运证。而原告的非营运运输证是2017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政策变更,原告必须携带行驶证将车辆开到车管所,把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货运。当时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过来办理。双方最大的争议就是办理货运性质需要费用,因双方对费用承担存在争议就一直没有办理。故即使有营业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从2017年11月30日运输证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再要求被告办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未载明车辆权属,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录音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反映款项性质营运收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车辆道路运输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争议,原告已经出示了原件,且崔世堂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系争车辆后续也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纳。
2、关于崔世堂证言的真实性争议,其对车辆权属的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确认崔世堂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关于崔世堂陈述其购车时包含了车牌,被告不予认可,且顺飞公司在庭后书面出具说明确认崔世堂购买的是裸车。崔世堂及原告均未举证购车时包含了车牌,故本院对该节陈述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争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崔世堂(乙方)与顺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置东风牌13995吨2座,号牌为沪BQXXXX货运车辆一部纳入甲方管理经营范畴。乙方必须按时逐年缴纳甲方1,500元作为一年的车辆管理费。若乙方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挂靠车辆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许可,转让后协议自动废止……新车主要求挂靠甲方的,同甲方与新车主另行签立挂靠协议。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双方未约定挂靠期限。
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崔世堂(甲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货车(车牌号:沪BQXXXX,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GAX4B357BXXXXXXX)卖给乙方。车辆与价款均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车辆继续挂靠在顺飞公司处,但原告未与顺飞公司签订新的车辆挂靠协议。
2016年8月19日,系争车辆从顺飞公司挂靠至被告处,车牌号变更为沪DPXXXX,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顺飞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2017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此后,双方因费用发生争议,系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2018年9月,原告自行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将系争车辆的行驶证挂失。
另查明,系争车辆于2017年12月28日、29日有违章记录。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将车辆挂靠至被告处后,原沪BQXXXX车牌由被告收回更换为现车牌。
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B357BXXXXXXX的货车原车主为崔世堂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崔世堂认可其已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且原告也已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超过一年。故本院对该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牌的权属,崔世堂陈述其是连车带牌从顺飞公司处购买。对此,顺飞公司并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崔世堂购车时已包含车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或崔世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初购车时已包含了车牌,故本院无法认定车牌归属于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因原告将车辆挂靠至被告处后,双方并未约定车辆挂靠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关系解除后,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已无合同依据,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告应对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然举证了2017年9月至11月部分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但转账记录无法反应款项性质系原告的营运收入。并且,原告的营运状况受各种外界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仅以某几个月的营运收入推断其他时段的营运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被告举证的材料,在道路运输证过期后,系争车辆仍存在违章记录。因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导致其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B357B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潘光虎所有;
二、解除原告潘光虎与被告上海程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
三、被告上海程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光虎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B357B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潘光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原告潘光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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