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
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
潘兴德
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宋克刚、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兴德,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农民,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刚、李阳,被告人潘兴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潘兴德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鲁H×××××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兴德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电话联系其女友帮忙去查看事故现场,并在案发当晚安排女友谎称是肇事驾驶员拨打110报警后去交警部门顶替。
事发后,被告人潘兴德拒不到案,直至2014年5月29日经网上通缉被抓获归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兴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兴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110/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兴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潘兴德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致使其双上肢不全瘫、颅底骨折、额骨、眶骨、颅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骨折等多处伤害,车辆受损,被告人潘兴德肇事后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兴会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潘兴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潘兴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兴会共同赔偿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608.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899.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用4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784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3.75元。
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父母、儿子的户籍证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及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潘兴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被告人潘兴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兴会与其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该合同关系,因被告人潘兴德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潘兴会与其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有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潘兴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潘兴德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人潘兴德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辆交给被告人驾驶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潘兴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仅有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进行追偿。
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及费用,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34899.2元;2、误工费,因吴某甲系农村户口,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200天,综上误工费共计5820元(200天×29.1元/天);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院治疗28天,期间陪护2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60元/天确定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60元/天×28天×2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伤残三级,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系数80%,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十年,十年后若仍需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72800元(60元/天×30天×12个月×10年×8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共计17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840元(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吴某甲系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78416元(10620元/年×20年×伤残系数(80%+2%+2%)];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车辆损失费3900元;8、鉴定费3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27723.75元(7393元/年×15年÷4人);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16年÷4人);被抚养人吴某丙生活费51751元(7393元/年×14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046.75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应得赔偿款共计662281.9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兴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662281.91元中的122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潘兴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662281.91元中的528381.95元(赔偿总额662281.91元-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被告人已支付的1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潘兴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潘兴德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人潘兴德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辆交给被告人驾驶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潘兴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仅有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进行追偿。
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及费用,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34899.2元;2、误工费,因吴某甲系农村户口,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200天,综上误工费共计5820元(200天×29.1元/天);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院治疗28天,期间陪护2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60元/天确定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60元/天×28天×2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伤残三级,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系数80%,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十年,十年后若仍需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72800元(60元/天×30天×12个月×10年×8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共计17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840元(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吴某甲系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78416元(10620元/年×20年×伤残系数(80%+2%+2%)];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车辆损失费3900元;8、鉴定费3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27723.75元(7393元/年×15年÷4人);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16年÷4人);被抚养人吴某丙生活费51751元(7393元/年×14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046.75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应得赔偿款共计662281.9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兴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662281.91元中的122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潘兴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662281.91元中的528381.95元(赔偿总额662281.91元-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被告人已支付的1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智慧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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