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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与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军,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军诉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2019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为计件制,由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下午16点半,无考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终止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的社保转入转出手续。
  另查明:原告2019年3月1日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未及时发放工资及高温费等,自行提出离职。原告2019年3月5日邮寄该辞职申请,被告2019年3月6日收到该辞职申请。被告2019年2月28日出具通告,据该通告记载:原告等四人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没有到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厂长多次打电话通知上班,依旧没有到公司上班,且未向公司提出请假,也未提交请假单,已构成严重旷工行为,造成公司生产线停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对以上四名员工给予开除处理并追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2019年3月2日发出告示:原告等人在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未请假擅自离岗的行为,已造成被告停产,无法按时出货造成合作方索赔,更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第9条3款连续旷工三天对被告处的原告等员工以开除处理。原告自认于2019年4月7日及4月18日知晓上述解除告示和通告。(2019)沪0118民初11772生效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差额、高温费、工资等进行了处理。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告示、通告、民事判决书、辞职报告及快递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处,月工资5,000元,原告不存在旷工3天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被告2019年3月6日将原告社保转出,即便被告是3月6日收到的原告辞职报告的快递,也不可能当天就办理好社保转出手续,故应是被告解除在先。
  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告示张贴时间很短就被撕掉,并不是正式的通知。被告2019年1月电话询问原告为何不来上班,原告明确告知已经找到了工作不再来上班,但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2019年3月1日写了辞职报告。社保转出手续只需电脑上操作,被告3月6日收到快递后进行了操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1月工票,证明原告最后工作日至2019年1月20日,后未至被告处工作,也未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3月2日出具了告示。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当时处于搬厂期间,工票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的工作情况,前案中已经确认2019年2月原告是正常工作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2019年3月1日写了辞职报告,3月5日向被告邮寄该辞职报告,被告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该辞职报告,虽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及3月2日出具了解除通告和告示,但原告自认系2019年4月知晓该解除通告和告示,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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